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首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谷
被 告 永玉製衣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布匹 (下稱「系爭布匹」),本約定於交貨後即由被告簽發六十天期之遠期支票以支 付價金,然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拒不付款,後經雙方協議,並由訴外人張惠美 即被告公司職員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表示願給付貨款新臺幣(下 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另要求原告先開立統一發票以便付款,嗣原告將 統一發票寄交被告後,被告復拒絕付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等語,並提出訂購單、傳真函及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伊公司廠務 係由訴外人戴元陶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負責,被告並有授權戴元陶可做營業上 之決定,而張惠美則為被告公司之業務,該傳真應是張惠美經過戴元陶同意後所 發送。至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布匹,但原告交貨延遲一個月且有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向伊公司購買系爭布匹後,拒不付款,惟被告 之受僱人張惠美嗣以傳真向原告表示願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 之訂購單、傳真函及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院九十年二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本案之爭點應係 被告之受僱人張惠美以傳真方式同意付款給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而效力 及於被告?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廠務係由戴元陶負責,並經 被告授權可做營業上之決定,至張惠美則係被告公司之職員,對外負責業務工作 ;而就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布匹之買賣事宜,戴元陶確有授權代理人張惠美處 理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已如上述,並有被告所不爭而由張惠美以被告代理 人名義即「永玉張惠美」簽發之傳真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張惠
美處理上開買賣事宜,既在其代理權限內,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則其以被告名義 向原告所為願意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自當依民法 買賣之規定交付約定買賣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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