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劉哲育
被 告 葉冠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上(淡水往 八里方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由訴外人陳 尚余所駕駛訴外人陳鄭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1,685元(零件13,880元、工資7,778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明確。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系爭車輛毀損暨修理 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04 年4 月7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 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6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880元,係 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 年9 月28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1 年2 月計算折舊期間(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 定,以101 年8 月15日計算),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 費用折舊額為2,69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加1 ,即13,880÷(5 +1 )=2,313 ;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3,880-2,313 ) ×0.2 ×14/ 12=2,6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 後零件費應為11,181元【計算式:13,880-2,699 =11,181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77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8,959元【計算式:11,181+7,778 =18,959】,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9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