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1105號
KSEV,104,雄小,1105,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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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湯玉婷
被   告 鄭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 0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27,15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 市鼓山區臨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臨海一路與臨 海二路路口時,因該路段為多車道,於左轉彎時應先行駛入 內側車道方能左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同 向在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直行而來,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體 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19,650元,且因於104 年4 月19日至104 年1 月23日共5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7,500 元,是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27,150元(計算式:19,650元+7,500 元= 27,1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自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由北往南觀之,如將臨海一 路之雙黃線延長至臨海二路,會對應至肇事車輛所行駛之車 道中心,若認為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均為直行 車道,則系爭車輛自臨海二路直行至臨海一路時,即必須匯 入肇事車輛之車道,否則將會誤駛入臨海一路之對向車道, 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標線並不合理,從而,被告所 行駛之車道應為可左轉之車道,方能避免系爭車輛或肇事車 輛誤駛入對向車道之情況。再者,被告依常理判斷於所行駛 之車道應可直行或左轉,但其仍有打左轉方向燈以及自後視 鏡查看後方來車,經確認無來車後方為左轉,但系爭車輛卻



自肇事車輛正後方瞬間變換至左側車道,且未為減速即欲直 行通過路口,被告閃避不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既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並開始轉彎,直行車 即應予禮讓,故系爭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 後,警方到場繪製現場圖時,就發生擦撞之位置、記載被告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等文字,被告均當場異 議,然警方卻未為修正。另被告因系爭事故亦有支出修繕肇 事車輛及交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以及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4日高 示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 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要信無訛。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明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一、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1款 訂有明文。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 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 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8 條亦有規定。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駕車行經臨海二路至系爭事故發生地,該路段 之車道由左至右(由北往南方向)分別為左轉車道、左側 直行車道、右側直行車道、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肇事車 輛則分別行駛於左側及右側直行車道,有前揭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是揆以前揭規定,被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該路口既有繪製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即已指示欲左轉 之駕駛人應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故被告即應先行駛入 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後,再等待可為通行時左轉,方與交 通規則相符。然本件被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而欲左轉 時,竟未先行進入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左轉,卻行駛於 右側直行車道並行至路口處時逕為左轉,以致與其左側直 行車道之直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即有違反前揭交 通規則之情事,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難諉其過失之責。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系爭事故所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四)被告固抗辯因路口對面車道之中心雙黃線已對到被告所在 之右側直行車道中心,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所在之車道 直行或左轉應均無不可。又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已進入 交岔路口中心處並開始轉彎,直行車即應予禮讓。另系爭 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自其後方突然切換至其左側直行車 道,且未為減速而直行,其雖已注意後方來車但仍不及閃 避云云。然查:
1.駕駛人所應注意者,應為依其駕駛方向所遭遇之道路號誌 、標線、標誌,且路口對側之雙黃線僅係用以分別不同方 向之車道所用,與被告所在之車道可否作為左轉車道,係 屬二事,是被告所行駛之路段既已有指示左轉專用車道, 被告即應遵循指示進入特定車道左轉,被告以個人主觀認 知認定其所行駛之車道應可左轉,與前揭交通規則均屬未 合,非可憑採。
2.又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 元以上60 0 元以下罰鍰:六、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6 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 條第7 款亦於95年6 月30日 修正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迄今均未再為 修正。是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不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已要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 不再有其他例外規定,要信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既為轉彎車,依現行規定即應禮讓原告所駕駛 之直行系爭車輛先行,其援引修正前之規定,抗辯原告應 予禮讓,依法無據。至被告所陳原告有系爭車輛自其後方 突然切換至其左側直行車道,且未為減速而直行等情云云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觀本件卷證,亦未見原告於駕 車時有何等過失行為,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與有過失 之情節存在,尚難僅以被告之單方指述,而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942元:
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9,650元(鈑金5,300 元 、烤漆工資9,900 元、零件4,450 元),有估價單一紙可 參(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計算至104 年1 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已出廠逾5 年,零件部分應 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5 年計算折舊,逾5 年耐用年限部份 不予折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42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0 元/ (5 +1 )=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 用為15,942元(計算式:零件742 元+鈑金工資5,300 元



+烤漆工資9,900 元=15,942 元),堪以認定。 2.交通費:
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4 年1 月19日至23日 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7,50 0 元,據其提出程車費用收據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 頁),堪認其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 ,同屬有據。
3.至被告陳稱亦有支出修繕車輛費用及交通費用云云,然並 非以此主張提起反訴或抵銷,則被告如欲向原告求償,自 應另行起訴請求之,然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42 元(計算式:15,942+7,500 =23,44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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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