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再簡字,104年度,3號
KSEV,104,雄再簡,3,2015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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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王伯群
再審相對人 鄭余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 定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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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