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補字,104年度,42號
KSEV,104,司雄補,42,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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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得勝 
聲 請 人 李吳秀菊
聲 請 人 李秋葉 
聲 請 人 李秋絲 
相 對 人 李鴻毅 
相 對 人 李鴻志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末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 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5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永順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拒不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 依法就本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李永順於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為澎湖縣,依同法第70條、第2 條前段規定, 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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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