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30號
原 告 蔡坤弦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陳孟君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款 及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改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票據法 上利益償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訴之變 更且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經訴之變更後已非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由被告經營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杜拜CLUB英皇KTV (下稱系爭KTV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 算承攬報酬,原告並已如期完工,被告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報酬,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拒絕付 款,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又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利益。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擇一主張,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於101 年間簽發借予訴外人張志 宏使用,當時被告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嗣張志宏不知 去向,被告亦不知悉張志宏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然被告與 原告並不相識,更從未向原告定作任何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顯無所據。 又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借票予張志宏使用,被告未因此受有利 益,亦與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須發票人因票據時效消滅 而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並主張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等情,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灼。 2.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以資證明,且被告就 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不爭執,惟觀之系爭支票上並無記載原 告為受款人,系爭支票背面亦有署名「二哥」之背書,有系 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本院103 年度審建字第10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經他人背書,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為給付承攬報酬而直接簽發予 原告乙節,已有可疑。況支票本為資金流通工具,類如金錢 貨幣,執票人僅持有支票仍不足資證明其與票據債務人間之 原因關係存在,職是原告僅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 據,即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傳訊裝修工人王 世傑到庭作證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然審以證人王世傑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被告?)我認識 原告不認識被告」、「(法官:被告陳孟君為男性或女性? 年紀約幾歲?從事何業?)我不知道」、「(法官:102 年 間,有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CLUB英皇KTV 施作裝修工程?)有,請我們去做的時候是英皇,做好之後 改名為改太陽城」「(法官:於該工程擔任何職?由誰聘任
?)我沒有承包,是原告請我去施作工程,承包應該是原告 。」「(法官:是否知悉上開裝修工程工期、金額如何約定 ?)不清楚,至於原告和我之間是按日計算工資」等語(見 院本院卷第60頁),足見證人王世傑僅知悉原告曾至系爭KT V 承包裝修工程,然就何人向原告定作乙節則不知情,更不 識被告為何人,自難藉此證明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為真實。況本院依職權以系爭KTV 地址查詢該址 之營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見如附表 二所示營業登記資料負責人欄均無被告姓名在列,則被告辯 稱其非系爭KTV 負責人等語,即非無可能,是自難以原告曾 至系爭KTV 施作工程等情驟斷被告為定作人之事實。再審以 原告到庭陳稱:我和被告不熟,我應該是有看過被告,在施 工的地點,很多人都進進出出,我們承攬的工作也都是會計 付錢給我們,所以到底誰是老闆誰是股東我們也不清楚;因 為對方是作酒店,我們去那裡施作,他們就請會計付錢給我 們,所以我們一向都以誰開票給我們就認定是誰請我們施作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徵原告對被告並不熟識, 其認定被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無非根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被告之事實,從而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並不識原告,更未 定作系爭工程之可能性。
3.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給付承攬報酬而另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FA0000000 號之支票,均經原告提 示兌現,可證被告確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否則被告何以付 款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之票據交換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2頁)。然按發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為同法第135 條所明文規定 ,是以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其於支票提示期限內仍不得任意 拒絕付款,凡支票帳戶內仍有充足存款,金融業者皆應受託 給付執票人票面金額。況發票人為避免退票遭金融業者列為 拒絕往來戶,進而損及商譽及信用,即便就簽發支票之原因 關係尚有爭執,仍會補足支票存款帳戶金額供執票人提示兌 現,此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以縱原告提示上揭支票獲兌 票面金額,亦難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承攬報酬之 事實,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亦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 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此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因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 效而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範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未能使本院信其為 真實,再審以證人王世傑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張志宏 ?或認識綽號「二哥」之人?)張志宏應該是KTV 那邊的人 ,屬於老闆級的都會來巡視工地」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系爭 支票乃被告簽發借予訴外人張志宏使用等情相符,加以原告 就被告另有何其他受有利益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利益,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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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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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FA0000000 │102 年3 月10│500,000元 │102 年3 月11│高雄市農│五甲 │
│ │ │日 │ │日 │會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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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FA0000000 │102 年4 月10│500,000元 │102 年4 月10│高雄市農│無 │
│ │ │日 │ │日 │會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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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FA0000000 │102 年2 月10│500,000元 │102 年2 月18│高雄市農│無 │
│ │ │日 │ │日 │會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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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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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營業名稱 │登記營業地址 │登記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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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品旅館 │高雄市○○區○○○路000號 │謝金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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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英皇視聽歌唱城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郭奇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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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赤馬視聽歌唱會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呂哲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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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越上海視聽歌唱城 │高雄市○○區○○○路000 號2 、4 樓│謝鋒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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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太白居旅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郭奇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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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太陽城咖啡烘焙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謝鋒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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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寶格麗視聽歌城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陳正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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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江詩丹頓視聽歌唱城│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陳廷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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