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644號
KSEV,103,雄簡,644,201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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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盈菁
      許愛華
      陳素媖
      柯美如
      王惠誼
      林阿幸
      楊秀富
      江美莉
      黃姝榕
      朱英傑
      陳惠敏
      江錦濤
      林美淑
      方曄惠
      陳美穎
      陳怡君
      孫鳳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鄭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菁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愛華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媖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美如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誼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幸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富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莉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姝榕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英傑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敏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錦濤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淑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曄惠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穎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鳳卿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擔任會首籌組互助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即被告共有45會份,約定會期自94 年12月起迄98年8 月止共45期,採外標制,於每月之月底開 標,每會份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並得 標第1 期之合會金而不得再得標(即俗稱死會)。而原告等 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除原告孫鳳卿參加2 會份外,餘各參 加系爭合會1 會份,迄今均未得標(即俗稱活會)。詎系爭 合會進行至第23期時,會首即被告竟於96年11月逃逸無蹤, 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止會,是被告欠繳剩餘之22期會款計 22萬元,自應由剩餘未得標之24會份平均受償9,167 元【計 算式:22000 元÷24=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 ,原告孫鳳卿尚有2 活會會份,得受償18,334元;其餘原告 各有1 活會會份,得受9,167 元,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遭逮捕歸案,仍不願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17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 條之9 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所提系爭合會會單、98年8 月21日系爭合會開會決 議及原告匯款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帳戶明細整理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等資料附於本院100 年度雄簡 字第1289號卷可稽(見該案卷二第63頁至第125 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87 號刑事案件緝獲歸案審理,已設有固定住居所,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述為 真,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合會之首期以1 萬元得標,其自應依 上揭民法第709 條第1 項規定交付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後 之各期會款22萬元予未得標之24會份之會員,是以原告等未 得標之會員依其會份數以每會份9,167 元向被告請求給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為主文第1 項至第17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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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