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龔明聰即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研華智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研華智能公司)購買被告指定之長照資訊系統1 套 、AMIS量測平台3 套、管理伺服器1 台,機號TPAA636519、 TPAA 636514 、TPAA567840、KMA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標 的物) ,並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2 年 6 月28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34,800元。惟被告自102 年12月第6 期起即 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一次支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共計1,078,800 元,並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給付按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損害賠償金即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給予30日 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對被 告說明不利之約款及內容,被告以為對象係研華智能公司才 簽約,系爭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全部 無效。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租 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出租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6 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 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第18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當免除或減輕 原告責任,同時不當限制被告權利行使,對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又系爭標的物於系爭契 約簽訂前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與研華公司亦未提供系爭標的 物之系統功能資料予被告,嗣被告發現系爭標的物有嚴重系 統瑕疵,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28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應給付租 金34,800元,被告自102 年12月第6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係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 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 付款,該機器設備由供應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 ,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核與上開形式相符,並有系爭契 約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 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融資性 租賃契約。又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 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 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 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 ,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 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 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 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所述,融資性租賃行為,既類似為租賃之無 名契約,於其性質與一般租賃相同者,固可適用民法有關租 賃之規定,惟就其性質與一般租賃不相同之處,即應適用當 事人間就其所具融資特性所為之約定,並非可全然適用民法 有關租賃之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未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對伊說明 不利之約款及內容,伊以為對象係研華智能公司才簽約,系 爭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全部無效等語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 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防止企業經營者在 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 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企業經營者並未有積極限制消費者必須於特定時間 簽訂契約者,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經查, 證人即研華智能公司業務副理李家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與伊公司董事長夫人為朋友,被告有到伊內湖公司參訪。 伊等認識以後,針對被告希望導入類似長照系統應用的部分 ,有很多時間的討論,之前也有些提案,但被告覺得不是很 完整,所以未成立雙方合作,直到向他們介紹長照系統,作 整個系統完整說明,被告則有確認訂單,這個案子是用分期 的模式進行,伊公司與原告配合時,伊有與原告的業務經理 劉怡麟、業務張光勳一起拜訪被告,讓被告知道伊等的關係 ,當天主要是帶原告公司的人去介紹他們的業務,也有把彼 此的關係介紹清楚,就是說本件是資本型租賃分期,研華智 能公司會負責設備及維護的內容,會由原告與被告簽約,被 告知道分期的對象不是研華智能公司,原告業務張光勳有另 外安排時間到高雄。伊有按報價單所載功能一項一項給他們 作確認,當時在場有被告及護理單位的主管蘇素惠督導,標 的物在簽約前也有帶一整套系統去讓他們試用,經蘇素惠督 導使用過,102 年6 月27日整個安裝他們都確認過,伊有在 6 月27日作系統教育訓練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原告提出之歐力士租賃報價單亦明載租賃型態為資本型 租賃,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 應知悉對係與原告間成立資本型租賃並應向其分期支付租金 ,且系爭標的物悉由研華智能公司負責維修,被告辯稱並不 知悉簽約對象云云,顯不可採。而以被告之經歷為崇恩醫療 院長,從事長期照顧工作30年,學歷為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 高階公共政策碩士,目前尚於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 進修中,有其學經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 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又已當面與研華智能 公司及原告業務人員洽談瞭解三方間之關係,其於簽立系爭 契約前應不至於在完全不瞭解自身權利義務或未閱覽契約內 容之情形下即率予簽名,以其智識能力亦當可明瞭所簽立契 約之內容,是其抗辯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等 語,殊無可採。被告又抗辯證人李家茵提出研華智能公司報 價單(報價日2013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90頁)、長照資
訊系統管理平台功能細項(見本院卷第92頁)未曾提出予伊 ,不能證明伊有驗收,證人作證內容不實在等語,惟證人另 提出報價日為2013年4 月月24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9頁 ),所載品名規格說明,大致與上開報價日2013年6 月10日 之報價單內容相同,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再觀諸證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亦明確記載長照資訊系統設備安裝、 測試、網路建置、排定教育訓練及驗收時程(見本院卷第99 至101 頁),尚難認證人所述有何不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從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 止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出租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6 條約定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 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第18條約定以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顯失公平,且系爭標的物有嚴重瑕疵,伊自得拒絕 給付租金等語,惟系爭標的物係依被告之選擇,由原告按被 告與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此觀系爭契約 第1 條自明(見北簡卷第3 頁),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約定被告應逕向供應商請求處理,原告並不負瑕疵擔保、 維修保養責任,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 格、性能為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係將危險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檢查修繕保養義務約定移由供應商負擔 ,實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性質上與一般 租賃不相符合,尚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423 條任意規定意旨 ,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況。況且。縱使上開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亦僅係該等條款無效,非指系爭契約全部歸於 無效,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又據證人李家茵證述:標的 物有軟體、護理車的硬體、生理量測儀器,在有狀況的過程 中,被告有陸續跟伊公司工程師、技術單位往來,伊公司也 積極協助他們處理、送修,最後都有確認到修繕完成,可以 正常使用,後來被告覺得伊公司的系統不符合需求要求退貨 ,伊有跟他說在這筆訂單中應該交付的內容都完成了,如果 不符合被告使用,想做其他新的系統或功能,伊建議被告要 另開新的案子討論,而不是和原來的案子放在一起討論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益證系爭標的物並無被告所 述具有嚴重瑕疵而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 據,自不得拒絕給付租金。
㈣再按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 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為承租人之特別使用目的而購入 ,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
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 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 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此為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性,與固有 租賃之情況亦有不同,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自應認為有效 。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 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 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 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 為到期日。」,而被告對於其自102 年12月第6 期起即未依 約履行,並無爭執,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北簡卷第4 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共1,078,800 元(34,800元×31期) ,應屬有據。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 任何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就未付租金自到期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支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予出租人 。」,並未明載為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為利息,尚有未合。是依前開說明,如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本院自得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原告之損害已 獲填補,及系爭契約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 約所致之損害暨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違約金應按年 息5%計算為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起( 見北簡卷第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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