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喪葬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596號
KSEV,103,雄簡,2596,2015071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雅美
被   告 洪國欽律師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3,683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太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10,399 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太岳於92年間去世,原告為其處理喪葬 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共計110,399 元,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吳太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火化許可證、迦南國際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