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招牌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801號
KSEV,103,雄簡,1801,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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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戴國桐
訴訟代理人 戴裕展
被   告 李幸融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書狀及陳述略以 :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168 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應包含系爭 建物之騎樓、1 、2 樓外牆面。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於系爭建物之1 、2 樓外牆面,設置長2.8 公尺、寬2.35 公尺,並有「租(廣告牆)0000-000000 請洽余小姐」字樣 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而佔用原告之牆面6.58平方 公尺,故被告已侵犯原告系爭168 號建物之所有權,應將該 招牌拆除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168 號建物外牆面之系爭招 牌予以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166 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招牌所占用之牆面對應之建物範 圍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而該2 樓之前方三 角空間為被告所有,故系爭招牌所對應之建物範圍應為被告 所有,原告請求拆除自無理由,且系爭招牌因已由原告私自 拆除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已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 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所謂共用 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周 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 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 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陳述意見;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 緣為界,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 5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明確,是於公寓大廈設立招牌,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得為之。查外牆乃係 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目的在區劃建 築物內外、防阻風雨,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依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所及 ,僅至建築物之外牆邊緣,而在建築物外部之外牆空間 使用,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堪認定公寓大 廈之外牆應屬共用部分無疑。次查,系爭建物雖係於75 年1 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 大樓,惟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有效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 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亦見 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後均 屬共用部分。
(二)再查,系爭166 號、168 號建物所在之大樓,就2 樓之 建物部分,兩造均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然緊鄰外牆部 分之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原告之所有權,均未緊鄰 外牆,此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 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固堪認定。然系 爭招牌所對應之外牆牆面,均非兩造所單獨所有,而為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抗 辯系爭招牌所對應之建物範圍,因為系爭建物2 樓而屬 被告所有,故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尚有違誤。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招牌 所對應之牆面,應為原告所有,而請求被告拆除招牌並 返還予原告而非全體共有人,亦屬有誤,是原告起訴請 求拆除系爭招牌,亦非有理。
(三)末以,系爭招牌業經原告自行拆除,此系爭招牌及所懸 掛牆面之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第131 頁), 是原告所請求拆除之標的,既不復存在,其請求拆除系 爭招牌,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招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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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