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施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田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二六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 向被告所屬車行永翊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永翊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簽訂車 輛租賃契約書時(系爭契約書),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作 為系爭車輛毀損時之擔保。嗣後,原告於103 年6 月22日下 午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東縣池上鄉○○路00號旁 空地停放並離車用餐時,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異狀,然約10分 鐘後,即聽聞有車輛著火之情事,始發現系爭車輛因不明原 因自燃起火毀損。而系爭車輛既係無故起火,自不可歸責於 原告,詎被告於系爭車輛失火原因及過失責任尚未釐清前, 利用本票裁定惡意行使票據上權利,以達成其不當得利之結 果,是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及惡意抗辯對抗被告,故 原告並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又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 並非營業用車輛,故被告之營業上損失應非由原告負擔,而 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為44萬元,該價格過於主觀而難採信 ,況系爭車輛車主並非被告,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即屬無由等語,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6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時,因有租賃車輛之需求 ,遂與被告所屬之永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租用系爭車輛 使用,故原告知悉系爭車輛為永翊公司之車輛,而被告依汽
車租賃業者常態,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車輛於租賃 期間毀損之擔保,原告亦自願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由被告收 執,倘原告拒絕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亦得拒絕與永翊公司 成立租賃關係。又系爭車輛因失火而毀損,係在原告使用期 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燃燒中之烤爐之上所致,原告自難諉 其過失之責,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不明原因而毀損,原 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車輛毀損既為原告所造成,因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共474,000 元、保管系爭車輛費 用31,800元、拖吊費用13,000元、人員費用6,000 元,加計 系爭車輛因毀損之賠償,亦已達967,800 元,則被告持系爭 本票行使權利,於法尚無不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永翊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成立系爭車輛 之租賃契約,並簽立系爭契約書而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後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2日在臺東 縣池上鄉○○路00號旁空地因失火毀損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 告惡意行使票據權利,另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並非實在,故 原告無賠償被告營業損失之必要,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 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是否有理?(二)原 告主張被告惡意行使票據權利,是否有理?(三)原告是否 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 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 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並非有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明確。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永翊公司訂立租賃 契約以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並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應為原告與永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永翊公司 及被告均同意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由被 告在系爭車輛毀損時,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取償,應可先予 認定。
2.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 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434 條分別規定明 確。再按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 . . . 。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 ,原告應照市價賠償,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甚明。又民 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 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 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 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可供 參照。是揆以前揭系爭契約書約定,既已載明原告應以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車輛,否則應依市價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壞,足見原告與永翊公司已有約定排除民法第43 4 條適用。準此,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既因失火而 毀損,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視原告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定。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租賃關係,業已確定,原告既主張租賃物 失火毀損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關係抗辯,揆以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原告對系爭車輛之 失火毀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對 永翊公司負賠償責任舉證後,方能持系爭本票對負賠償責 任之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3.經查,系爭車輛之失火原因經送請鑑定後,依現場燃燒後
之狀況研判,最先起火處為系爭車輛引擎室冷卻散熱器( 冷卻水箱)下方前裙板附近;燃燒情形部分,擋風玻璃未 受燒破損,後行李箱車門鈑金、烤漆均呈烤漆原色,系爭 車輛右前輪胎、右側後視鏡、左前輪胎、左側後視鏡受燒 燒熔變形,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車窗均未破損,車門 鈑金烤漆均呈烤漆原色,顯示火勢由車輛前側往車身方向 延燒。而引擎室冷卻散熱器受燒後成碎裂狀,前裙板右側 受燒生鏽、左側受燒後燒白燻黑積碳,右側大燈及引擎室 內構造物全部燒失,左側大燈及引擎室內構造物尚有受燒 後痕跡,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受燒後燒白成生鏽狀,左側 受燒後變色,前裙板右側受燒後燒白成生鏽狀,左側受燒 後變色,系爭車輛右側A 柱玻璃受燒破損,左側A 柱玻璃 未受燒破損,顯示系爭車輛右側受燒較左側嚴重,火流方 向由系爭車輛右側向左側延燒。又起火原因經現場勘查, 車輛車頭附近為石頭路面,無雜草及其他可燃物,車頭右 前方有一堆土窯、烤肉架、木炭及磚頭等物,經清理、挖 掘系爭車輛引擎室,前橫樑及前裙板右側受燒後燒白,成 生鏽狀,前裙板下方有撞擊凹痕,復原其正下方有包裹錫 箔紙及泥巴的雞、烤肉架、木炭及磚頭等物,土窯烤架上 有一隻未烤熟的雞,外表包覆一層錫箔紙及泥巴,顯見當 時木炭為燃燒狀態;土窯高度約為30公分高,其位置與起 火車輛前裙板凹痕位置相符,且其前裙板與上方冷卻散熱 器受燒最為嚴重,又原告陳述「火災前最後是由我從六十 石山開下來,大概是下午1 點45分至池上休息要吃飯,停 車後有查看前方有一堆東西,以為是石頭,車子均無異狀 」,復由現場附近燃燒後情形研判該車輛車頭下方土窯、 烤架係未熄滅呈燃燒狀態,故可認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 (炭火)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臺東縣消防 局103 年12月9 日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汽車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第89 至91頁、第97至98頁、第112 頁、第117 至119 頁)。是 依據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起火前,系爭車輛停放處車 頭前方,應有一土窯存在,且因系爭車輛與該土窯發生碰 撞,方在系爭車輛之前裙板處留下與土窯相符之凹痕。復 觀以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之起火處為引擎室冷卻散熱器 下方前裙板,而系爭車輛車頭均已燒毀,但車身及車尾尚 稱完整,受燒最為嚴重之處所為車輛右側前方等跡象,堪 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該土窯後,該土窯之殘火留存於 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下方地面,故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為 最初起火地點,受燒亦最為嚴重,並於起火後方往系爭車
輛左側及車身延燒等節,堪信屬實。
4.次查,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後,曾下車查看前方之土窯, 但以為是石頭等語,有原告之談話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04 頁)。又查系爭車輛失火處之現場,系爭車輛右前方 下方有烤肉架、木炭、磚頭等物,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 並經鑑定報告記載明確。復衡諸常情,烤肉架、木炭、磚 頭等物均屬烤肉之用具,木炭並作為火源生火之用,為一 般人所能知悉,原告實無不知之理。然原告於停放車輛後 既有下車查看該土窯,卻忽視現場有殘留木炭、烤肉架等 物品,未慮及該處曾有他人使用炭火設置土窯烤肉或加熱 食物而留下高溫熱源之可能,而疏於將系爭車輛遠離熱源 即逕行離開,非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失火毀損應予歸責,非無理由,原告 主張其不可歸責而無庸對系爭車輛負賠償責任之原因關係 抗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並非有理: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設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587號、52年台上第1987號、67 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可茲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簽發與被告收執,核與前述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適用之 情形不符,遑論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未獲提示後,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援引該條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行駛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法自屬 有違。
(四)被告得在44萬元之範圍內,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
1.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 條、第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並由被告所 收執,且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並非有憑,亦已說明 如前,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洵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故不應賠償與被告云云 ,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為系爭車輛 毀損時之擔保,並同意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取償,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非無原因 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為由,主張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2.復按系爭車輛毀損時,原告係依市價賠償,為前揭系爭契 約書第8 條之約定。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0月出廠之本田 FIT 1.5VTI,排氣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03 年6 月市場交易價格為44萬元,此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4 年3 月10日中協( 豐) 字第 104 年第11號函文暨所附103 年6 月之權威車訊資料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堪信於103 年6 月22日 系爭車輛失火毀損時,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車輛之 市價44萬元無訛,故被告得於44萬元之範圍內,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車輛之價格 鑑定意見流於主觀,並要求被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記錄, 且應送系爭車輛之原廠鑑價云云。查系爭車輛自100 年起 至103 年間,均持續有入廠保養、維修之記錄,有維修車 歷、修護記錄表可考(本院卷第至222 頁),且原告於駕 駛系爭車輛時,亦自承系爭車輛並無異狀,有前揭原告談 話筆錄可稽,堪信系爭車輛車況良好,不致因此減少其應 有之市價。又本院經電詢原告請求鑑價之本田汽車各店面 後,均表示並不提供車輛之鑑價事宜,有電話紀錄3 紙可 佐(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復以原告僅空言鑑定意見 過於主觀,然並未具體指明其主觀之緣由為何,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憑。
4.至被告抗辯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共474,000 元 、保管系爭車輛費用31,800元、拖吊費用13,000元、人員 費用6,000 元,亦應得向原告求償云云,並提出請求賠償 明細及系爭車輛於102 年至103 年之出租明細為據(本院 卷第201 頁、第215 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須對 被告之營業收入負賠償責任,被告即應就上開支出之金額 舉證。查前揭系爭車輛出租明細固有記載102 年12月份起 至103 年6 月份止之系爭車輛出租金額,然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供本院核實其真正,且綜觀本件卷證資料,亦未 見被告就保管系爭車輛費用、拖吊費用、人員費用等金額 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各該支出,是尚無從認定上開支出存在 而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44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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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付款地 │ 票面金額 │約定遲延利│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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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香如│103 年6 月20│103 年6 月22│高雄市左營區左│600,000元 │年息6% │CH236731│
│ │日 │日 │營下路119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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