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開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亦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葉國棟
林靜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元, 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與原告簽立「高雄市獅甲 段集合住宅外觀/ 景觀/ 室內燈光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由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市獅甲段集合住宅(下稱系 爭工作物)建築外觀、景觀及室內之燈光設計規劃工作,被 告則需依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完成內容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共計40萬元,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8 期之 工程款,惟原告業分別完成第9 、10期之工程,且自102 年 1 月起即陸續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事宜,然被告置之不理,未 履行驗收之程序,以阻卻給付條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條件業已成就,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第 9 、10期工程款各2 萬及4 萬元之保留款,詎被告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提供標示燈光設備之 施工配置圖、施工規範報告書,並協助被告發包原告所指定 之照明設備,及審核經原告指定之燈具圖樣、樣品、控制系 統及製造圖說,暨於施工期間解答問題、赴現場指導巡視, 並於完工階段會同被告驗收、調光等作業,且每一工程階段 完成,經被告驗收確認後,始進行該階段請款、付款作業, 而原告亦須交付依系爭契約施工完成後,將發生預期結果之
模擬燈光效果圖供被告收執。惟經被告對照系爭工作物現狀 所呈現之燈光效果,與兩造所約定之預期效果及原告交由被 告收執之模擬燈光效果圖不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預期結 果及品質,經被告與原告就此部分進行討論、改善、調光, 仍未達到約定之效果,嗣被告再向原告反應需要調光之部分 ,原告即不願再進行協調,是兩造就系爭工作物之燈光部分 未進行正式合格之驗收而尚未完工,是原告自無從請領第9 、10期完工工程款及驗收後6 個月始得領取之4 萬元保留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負責 系爭工作物外觀/ 景觀/ 室內燈光計畫,被告則需依原告完 工程度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40萬元。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每階段完成後燈光顧問配合業主 請款日請款,每次付款均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業主請款, 依公司規定請款,於當月15日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請款,票 期依公司規定60天期票,經請款完成者,次月七日至十日領 款。若因業主/ 建築師未能決定之事項,導致無法完成每一 階段之作業時,燈光顧問將按作業完成之百分比請款。」, 並約定其請款階段及該階段所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款項與原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如工作之完成未依 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 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 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因有瑕疵,致工作尚難發生預期之效果 ,應認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報酬,次按,工作 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 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 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9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被告委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作物之外觀、景觀及室內之燈光設計規劃工作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工作物之實際燈光效果與原先 兩造約定預期效果不符,且原告亦不願再進行調整,故原告 就其承攬被告之工程尚未完工等情,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外觀實際燈光效果與原先兩造約定 預期效果不符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交由被告收執之模擬燈
光效果圖、系爭工作物現場照片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師 張嘉倫到庭證稱:系爭工作物之實際燈光效果與原告原先提 出之模擬燈光效果圖之主要差異係在水平蓋燈光,依照模擬 圖之效果應該是暈光之效果,惟實際現場之燈光係比較亮的 白光,而於色溫、亮度及層次感有落差等語為證(見本院卷 第78頁、第79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 司委請施作系爭工作物之外牆燈光廠商負責人林家鴻到庭證 稱:伊從事燈光安裝已有9 年之久,經伊審視被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原告之模擬燈光效果圖之差異不大,因模擬燈光 效果圖是模擬的,旁邊是黑色的,但現場狀況會涉及光害、 角度等因素,故光束會有些許落差;再者,系爭工作物之陽 台燈是LED 燈,拍攝結果會比較亮,設計圖比較沒有那麼明 顯,又現場隔柵水平蓋燈光比模擬燈光效果圖係亮一些,而 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圖因為曝光關係,故看起來比現場燈 光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31 頁),復本院觀 諸被告公司派任於系爭工作物之現場主任李東昇以電子郵件 寄送與原告收受系爭工作物外觀燈光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39 頁),與模擬燈光效果圖之較大差異應係在 中間隔柵水平蓋燈光部分有較亮之情,其餘部分並無顯著之 差異,基此以論,系爭工作物之現場燈光與原告所提出之模 擬燈光效果圖之差異應係在中間水平隔柵之燈光處,其餘部 分當無不同之處,堪以認定。
⒉再者,證人張嘉倫到庭證稱:特助洪士庭係系爭工作物案子 之總監,如果現場特助有提供意見,就應該聽從其意見,至 於其意見得否執行,尚須聽從董事長之意見,又特助如在工 地現場有任何指示,就應依其指示進行,其指示即屬被告公 司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雖被告公司特助洪 士庭之決定最終尚須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為最後之確認,然如 特助已對外為明確之指示,堪認其對外之指示仍具代表被告 公司之權限,又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原先設計隔柵之燈具及 水平蓋原係安裝於隔柵外側,事後因被告公司之特助洪士庭 指示改到內側等情,業據其提出變更設計圖示為證(見本院 卷第1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 而衡以常情,將燈具及水平蓋之安裝位置更換地點,通常致 使光線投影效果改變,則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中間水平隔柵 之燈光較模擬燈光效果圖亮,係因特助洪士庭更改燈具及水 平蓋位置,尚非全然無據;另證人林家鴻到庭證稱:燈具之 試裝就是為確認模擬與現場之差異性,所以會以試裝燈具為 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原告主張拆鷹架拆到一 定程度時會進行燈光效果確認等情相符,足見因模擬燈光效
果圖與現場燈光會有落差,故需透過試裝工程進行調整,以 確認燈光效果,復依證人林家鴻證稱:兩造係於102 年3 月 、4 月間至現場進行燈光試裝工程,嗣伊於102 年4 月30日 晚間進行燈具試裝,並點亮效果給被告公司之特助洪士庭確 認,當時在場者有伊、伊下包廠商、原告、工地主任李東昇 、洪士庭,其他人是否在場已不復印象,但原則上特助在場 時,張嘉倫也會在場,而當天特助因隔柵為70米,故決定將 中間棟隔柵之燈具自120 米改為70米,另決定將各陽台的LE D 燈自白光更改為琥珀色,除上揭問題外,特助未提出其他 設計與施工上之問題,均未反應有過亮之情形,所以就一直 安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1 頁)及證人張嘉 倫於104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20日到庭證稱:於完工前7 、8 個月前有拆鷹架至第六層樓處進行燈光測試2 、3 次, 而特助於第1 次、第2 次至現場討論時,均未提到水平隔柵 燈光過亮,係於第三次進行測試時,有提到水平蓋燈光亮度 與模擬結果不同,有太亮之情,可能係因增加費用之考量而 未調整;在拆鷹架過程中,洪士庭曾反應燈光過亮之情,拆 完鷹架後,也曾向原告提到,而在拆鷹架之過程中,原告表 示要與現場主任討論,特助當時也在現場,且也有提到可藉 由加裝設備或控制線調整大樓燈光過亮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 作物現場進行燈光測試時,被告公司之特助均有在場,並討 論水平蓋燈光過亮問題,其已提議加裝設備及補設控制線材 進行調整過亮問題,此工程所需費用為5 至8 萬元,並請張 嘉倫轉知特助,但嗣後張嘉倫告知無法追加該筆款項,故未 進行此一工程以改善燈光過亮,且因拆架行程無法耽擱,故 特助指示就依此這樣安裝之情,核與上揭證人證述大致相符 ,應堪信屬實,又系爭工作物水平隔柵之燈光與模擬燈光效 果圖之落差需藉由加裝調光設備改善,業經證人林家鴻到庭 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本院審酌林家鴻從事燈 光安裝已有9 年之久,當對燈光效果之改善方式具有專業性 ,是其前揭所述,堪以信實,職是而言,被告公司之特助洪 士庭代表被告公司為水平蓋燈具自隔柵外側移至內側之設計 變更決定,致使系爭工作物之中間水平隔柵之燈光相較於模 擬燈光效果圖光亮,復於測試系爭工作物燈光之過程中,已 發現現場燈光比模擬燈光效果圖相較後有過亮之情,經原告 提出加裝調光設備之建議,仍未就此部分進行改善,而請施 工廠商繼續施工,從而,系爭工作物中間水平隔柵燈光比模 擬燈光效果圖光亮之瑕疵既係因被告公司指示所致,依民法 第496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就此一瑕疵負擔保之責
,亦不得執此抗辯原告就其工作未盡完工之責,應堪認定。 ㈡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並 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是如契約當事人係約定以定作人驗收完成後始給付報酬與 承攬人,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驗收程序,依社會觀 念及誠信原則,此項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應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 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 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 ,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 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 意旨足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委請施作之工程已 達驗收階段,且伊曾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3 月3 日 至系爭工作物現場與被告設計師及特助進行現場調光,復於 同年4 月17日請燈光廠商及被告至現場進行調光及現場驗收 ,然被告均未置理,又燈光廠商之燈具驗收單上僅有被告公 司機電副理莊添富於103 年9 月16日之簽名,而未有被告公 司用印,致原告無法順利請款,然應認第9 期及第10期款已 屆期,是被告未對系爭工作物之燈光部分進行驗收,係以不 正當方式阻卻條件成就,爰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 條件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就完工階段之約定為「於完工階段,燈光顧問在業 主安排下,做燈具及照明驗收、調整角度及設定,內容如下 :⒈驗收:業主為主驗、燈光顧問會同,承包單位提出驗收 會議紀錄,交由業主核示。⒉調光:調整工作由燈光顧問指 導,承包單位派員及工具負責執行。調光完成由調光顧問提 出修正建議,承包單位依修正建議內容修改至完善。⒊控制 時段:依施工圖說之迴路控制表設定,若因業主或承包單位 需求而改變,則由承包單位依竣工狀況,提供業主及燈光顧 問設定內容。」,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復依系爭契約關於請款階段及該階段所可請求 之金額約定,原告須於系爭工作物之景觀、室內施工完成及 完工驗收後6 個月始得向被告請求第9 期2 萬元、第10期款 2 萬元及保留款4 萬元,應堪認定。
⒉再者,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到場進行調光事宜,惟認未達
被告調光之標準(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5 頁),然承前所 述,被告所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未達其標準部分係針對系爭工 作物中間隔柵燈光過亮之情,而此係肇因於被告公司指示所 致,且無從以調光之方式進行調整,是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 原告未善盡調光之義務而拒以進行驗收程序,又被告不得以 系爭工作物之中間隔柵燈光比模擬燈光效果圖過亮之情,對 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工程尚未完工,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已 依約完工,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應得對原告之工 程進行驗收,復酌以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0日寄發東興路郵 局號碼為1287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拖欠尾款並不說明理由, 故催請被告給付尾款8 萬元,有此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兼衡以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6 日就林家鴻所施作之燈具進行驗收,有林家鴻所經營之東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 ,堪認被告至遲於103 年9 月16日應得就系爭工作物之燈光 部分進行驗收,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驗收程序,依前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 於斯時業已屆至,又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距103 年9 月 16日已逾6 個月,堪認已逾系爭契約所列之工程完工驗收後 6 個月,基此,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第9 期、第10期工程 款各2 萬元及保留款4 萬元,堪以認定,至原告固主張本件 事實應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法律適用部分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官知法原則當不受原告主張適 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主張之拘束,而應依法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2,850元
合計 3,850元
附表
┌──┬─────┬────────────┬────┐
│編號│期款 │完成內容 │工程款(│
│ │ │ │新臺幣)│
├──┼─────┼────────────┼────┤
│ 1 │第一期款 │合約簽訂 │4萬元 │
├──┼─────┼────────────┼────┤
│ 2 │第二期款 │建築設計概念階段、設計規│4萬元 │
│ │ │劃發展階段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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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期款 │景觀設計概念階段、設計規│4萬元 │
│ │ │劃發展階段完成 │ │
├──┼─────┼────────────┼────┤
│ 4 │第四期款 │室內設計概念階段、設計規│4萬元 │
│ │ │劃發展階段完成 │ │
├──┼─────┼────────────┼────┤
│ 5 │第五期款 │建築施工圖規劃/施工圖階 │4萬元 │
│ │ │段完成 │ │
├──┼─────┼────────────┼────┤
│ 6 │第六期款 │景觀施工圖規劃/施工圖階 │4萬元 │
│ │ │段完成 │ │
├──┼─────┼────────────┼────┤
│ 7 │第七期款 │室內施工圖規劃/施工圖階 │4萬元 │
│ │ │段完成 │ │
├──┼─────┼────────────┼────┤
│ 8 │第八期款 │建築結構體完成 │4萬元 │
├──┼─────┼────────────┼────┤
│ 9 │第九期款 │景觀施工完成 │2萬元 │
├──┼─────┼────────────┼────┤
│ 10 │第十期款 │室內施工完成 │2萬元 │
├──┼─────┼────────────┼────┤
│ 11 │第十一期款│保留款(外觀/景觀/室內完│4萬元 │
│ │ │工驗收後6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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