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3年度,66號
KSEV,103,雄勞簡,66,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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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胡台華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有信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秋燕,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白有信,原告業已以書狀聲明由白有信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18,7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被告就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 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5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起至99年止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屬 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嗣自100 年起103 年止,每年均與被告 簽訂自當年7 月1 日起至翌年5 月31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屬社區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18,7 00元。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在被告 社區擔任清潔工,依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兩造間視為不定期 勞動契約,惟被告竟於103 年6 月25日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 30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要求原告自同年7 月1 日起即無 庸再來上班,然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下稱勞基 法)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存在,被告無端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而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700元;如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以原告任職年資15年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200 元(計算式 :18,700×6 =112,200 ),或依被告之住戶公約第36頁關 於資遣費發放標準,應給付原告2 個月基本工資之資遣費37 ,400元(計算式:18,700×2 =37,400),備位請求部分請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行政院勞動部於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公告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 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 報備者,自103 年7 月1 日生效,而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已 報備,原告擔任被告社區清潔工至103 年6 月30日止,均係 在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前,是兩造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 用。復依兩造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之僱傭契約,期間為10 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共11個月,原告於期 間屆滿後仍為被告提供清潔服務,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 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通知 原告自同年7 月1 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屬合法不用再繼續



上班,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屬合法。再者,被告並無發 放資遣費與離職員工之慣例,原告提出之資遣費發放標準並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遍尋規約均未見此一記載 ,該資遣費發放標準是否為被告所屬社區之規約,容有疑問 。被告曾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但於95年7 月20日第6 屆第 2 次臨時委員會已取消關於離職金之給付,是原告先、備位 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辦理報備,現 主任委員為白有信
⒉原告自88年起至99年止受僱被告,為被告所屬社區從事清潔 工作。自100 年起至103 年止,每年均與被告簽訂自當年7 月1 日起至翌年5 月31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 告所屬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⒊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然繼續為被告工作 ,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通知原告毋庸再來上班。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然繼續為 被告工作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然繼續為被告 工作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 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僱 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勞基法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 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此類別行業經勞動部以87年12 月31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因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不適用勞基法 ;「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 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 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節,分別有勞動 部103 年1 月9 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2頁),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 所辦理報備,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原約定自102 年7 月1 日 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原告於前揭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後繼 續為被告工作至103 年6 月25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 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3 年6 月25日經被告終止,依前揭 函釋意旨,兩造間上開於103 年5 月31日定期僱傭契約終止 後,原告繼續為被告工作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適用勞基法之 規定,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而原告於前揭定 期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繼續為被告工作,應成立民法上不定期 僱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即 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 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按 月給付薪資18,700元,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12,000 元,要屬無據,實難採憑。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備位 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僱傭契約屆期後仍然繼續為被 告工作之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先位請求確認 兩造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備位依 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000 元,並非有據,



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示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6頁關 於資遣費發放標準,應給付原告2 個月基本工資之資遣費37 ,400元云云,經查,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調取被告 所屬社區於95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95年3 月 25日、100 年8 月27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均無原告所提出之第 36頁關於資遣費發放標準之書面,此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 所104 年6 月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08-129 頁),原告主張第36頁關於資遣費發放標準為被 告所屬社區之住戶規約之規定,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告所 言遽認上開資遣費發放標準為被告所屬社區之規約。再原告 陳稱被告曾多次發放離職金予離職員工云云,然關於被告所 屬員工離職金之發放之措施已於95年7 月1 日經被告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取消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 第6 屆第2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第74頁), 又被告於101 年9 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討論 發給訴外人即受僱人劉勝國殘障慰問金事宜,亦有被告提出 之會議記錄可憑(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於召開管理委員 會議討論決定是否發放慰問金予劉勝國,並非直接基於原告 所述規約第36頁關於資遣費發放標準發給離職金,尚無從認 被告確依上開標準發放離職金予離職員工,原告主張被告均 依上開標準發給離職員工離職金,原告亦得依上開標準請求 被告發給2 個月離職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3 年 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18,700元,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 被告住戶規約第36頁資遣費發放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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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