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原雄簡字,103年度,12號
KSEV,103,原雄簡,12,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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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12號
原   告 羅佩秦
      陳畇銓
被   告 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志成
      劉炳成
      陳宥嫺
被   告 沈志明
      簡景祺
      李世強
      馬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景祺應給付原告陳畇銓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景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鄉根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鄉根公司)應給付原告羅佩秦陳畇銓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二)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李世強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陳畇銓5 萬元。(三)被告 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沈 志明、曹明田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陳畇銓5萬元。(四 )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陳畇銓6 萬元。(五)被告陳宥嫺簡景祺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畇銓4萬元。(六)被告馬明彰應給付原告陳畇銓10萬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為:(一)被告稱鄉根 公司應給付原告羅佩秦陳畇銓5 萬元。(二)被告陳宥嫺簡景祺李世強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陳畇銓5 萬元。 (三)被告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應連帶給付原 告羅佩秦陳畇銓5 萬元。(四)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6 萬元。(五)被告陳宥嫺簡景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畇銓4 萬元。(六)被告馬明彰



給付原告羅佩秦10萬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鄉根公司及沈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劉炳成陳宥嫺沈志明簡景祺李世強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宥嫺簡景祺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 籌設被告鄉根公司,並由陳宥嫺擔任公司負責人,簡景祺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及原告羅佩秦、陳畇 銓則為鄉根公司之股東。鄉根公司於民國88、89年增資時 ,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均明知公司增資時,股東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增 資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 充實。然被告明知自己及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 ,竟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訴外人陳惠月,以約定借款 期間2 至3 日不等之短期借貸方式,將鄉根公司增資所需 之資本額存入鄉根公司不知名之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虛以表明業已收足全部股東所繳交股款之證明,因被告鄉 根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而不法增資募股,致使侵害 原告羅佩秦陳畇銓投資鄉根公司之100 萬元及200 萬元 股款等語,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第 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並聲明:如減縮後之 聲明(一)(二)(三)。
(二)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於89年間向被告馬明彰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並登記在原告羅佩秦名下,而由被告陳宥嫺開立票 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三張(發票人鄉根公司、票載發票 日89年5 月2 日、3 日、4 日、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予被告馬明彰,並由原告羅佩秦陳畇銓背書。 詎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隨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典 當而受有利益,然因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於原告羅佩秦名下 ,以致原告羅佩秦需負動產擔保法相關規定責任而受有損 害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6萬元 。
(三)被告陳宥嫺簡景祺因資金周轉需要,於88、89年間陸續 向原告陳畇銓借款5,229,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及支票交予原告陳畇銓收受,詎被告陳宥嫺、簡 景祺迄今仍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陳畇 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陳宥嫺、簡 景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畇銓4萬元。
(四)又系爭自小客車購款30萬元,其中20萬元、65,000元已由 原告陳畇銓於89年、97年間支付與被告馬明彰,餘款35,0 00元部分,原告陳畇銓與被告馬明彰於鄉鎮市調解時以18 ,000元付清,是自小客車系爭購款均已支付完畢,被告馬 明彰明知於此,竟仍於不詳時、地,佯以系爭自小客車購 款仍餘10萬元未支付為由,向原告羅佩秦重複索討,原告 羅佩秦並已支付10萬元與被告馬明彰,是被告馬明彰領有 10萬元購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羅佩秦受有損 害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馬明彰應給付原告羅佩秦1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宥嫺簡景祺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明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鄉根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志成則辯以:伊沒有投資鄉 根公司、時間距今太久、伊完全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馬明彰則辯以:因為原告羅佩秦有在支票上背書,伊 才會去找原告羅佩秦,但原告羅佩秦並沒有給伊錢,伊是 去找原告陳畇銓要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羅佩秦陳畇銓對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均 無理由: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 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專就公司負責人一般性「職務執 行責任」之規定,如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情事時,公司法既已特別於同條第2項明定,公司 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公司負責人有關公 司之「資本責任」,則於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虛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將已繳納股款發還股東; 任由股東收回股款時,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 規定,無再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 告以就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李世強劉炳成沈志成沈志明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部分,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 分,於法自難謂為有據,先予敘明。
2.再查,被告鄉根公司前為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18日經全 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表明增資股款業 已收足,並於88年12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當時被告陳有 美(即被告陳宥嫺)為董事長,被告劉炳成為董事之一, 被告沈志明秦培楨(即原告羅佩秦)為股東之一,嗣後 再於89年1月間改選,被告陳宥嫺仍為董事長,被告劉炳 成、被告沈志明為董事,被告沈志成為股東之一,原告羅 佩秦則為監察人之事實,有被告鄉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 錄、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84~108 頁),堪可認定。是自上開被告鄉根 公司登記及會議記錄,可徵被告簡景祺李世強當時非鄉 根公司之董事,亦非股東,從而原告以公司法第9 條之公 司負責人與股東應連帶賠償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簡景祺李世強應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羅佩秦陳畇銓主張被告鄉根公司有增資應收之股 款而股東未實際繳納,被告鄉根公司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情事,被告鄉根公司、負責人即陳宥嫺劉炳成、沈 志明、股東沈志成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情,惟原告就被告鄉 根公司存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違法情事,始終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鄉根公司亦從未有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而 遭刑事調查之情事,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鄉根公 司、陳宥嫺劉炳成沈志明沈志成連帶賠償原告云云 ,於法即難謂為有據。




4.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鄉根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表明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並於 88年12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則距原告起 訴之日即103年9月1日,顯已逾10年,是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亦屬有據,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同屬無據。
(二)原告羅佩秦對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以及對被 告馬明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 有明文,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 責。
2.原告羅佩秦主張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將系爭小 客車典當而受有利益,並致伊負擔動產擔保法相關規定責 任而受有損害乙節,惟查:系爭自小客車於89年4 月6 日 至同年6 月7 日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羅佩秦之事實,固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4 年5 月22日 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紙可查(本院卷第161 頁),然原告就系爭小客車由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 景祺予以典當處分而受有利益乙節,均未有何舉證,又原 告有無因違反動產擔保法遭刑事訴追而受有何種損害,亦 同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鄉根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應連帶 給付6 萬元,即屬無據。
3.原告羅佩秦主張被告馬明彰重複向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10 萬元購款,致伊受有損害乙節,被告馬明彰則辯以系爭自 小客車購款係向原告陳畇銓請求而已清償完畢,從未向原 告羅佩秦收取10萬元等語,已提出本院89年度岡簡字第18 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為佐(本院卷第25~32 頁),是被告馬明彰既否認曾向原告羅佩秦收取10萬元,



原告自應就有交付此款項予被告馬明彰,而受有損害乙情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泛稱當場以現金交付云云(本 院卷第70頁),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曾有交付款項之證 明,是原告就此有利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 告羅佩秦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誠屬 無據。
(三)原告陳畇銓對被告簡景祺請求清償借款,為有理由,對被 告陳宥嫺請求清償,則無理由:
原告陳畇銓主張被告簡景祺陳宥嫺陸續向其借款5,229, 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交予原告 收受,被告迄今均仍未清償,而原告僅就其中4 萬元請求 乙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數紙為 證(本院卷第73~81頁),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而據原 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為被告簡景祺所開立,而 原告主張係因兩造存有借貸關係而為收執,被告簡景祺既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陳畇銓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景祺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陳宥嫺間亦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其發票人欄固蓋印有鄉根公司公司印章印文及被 告陳宥嫺印章印文,惟斯時被告陳宥嫺為鄉根公司董事長 ,既而已如前述,則堪信被告陳宥嫺應係以鄉根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份代理鄉根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以個人身份與 鄉根公司共同發票,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宥嫺間同有 借貸關係而主張清償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畇銓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 景祺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羅佩秦、陳 畇銓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畇銓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1 │簡景祺│196467 │88/6/14 │89/2/15 │36萬元 │ 無 │
├──┼───┼────┼────┼────┼─────┼───┤
│ 2 │簡景祺│196465 │88/6/21 │89/2/22 │24萬元 │ 無 │
├──┼───┼────┼────┼────┼─────┼───┤
│ 3 │簡景祺│468626 │88/6/30 │89/3/1 │35萬元 │ 無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受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鄉根公司│DE0000000 │89/3/31 │台灣土地銀行鳳│4萬元 │ 無 │
│ │ │ │ │北分行 │ │ │
├──┼────┼─────┼────┼───────┼─────┼───┤
│ 2 │鄉根公司│AI0000000 │89/3/31 │中華商業銀行高│10萬元 │ 無 │
│ │ │ │ │雄分行 │ │ │
├──┼────┼─────┼────┼───────┼─────┼───┤
│ 3 │鄉根公司│AI0000000 │89/4/3 │中華商業銀行高│339,000元 │ 無 │
│ │ │ │ │雄分行 │ │ │
├──┼────┼─────┼────┼───────┼─────┼───┤
│ 4 │鄉根公司│DE0000000 │89/4/7 │台灣土地銀行鳳│40萬元 │ 無 │
│ │ │ │ │北分行 │ │ │
├──┼────┼─────┼────┼───────┼─────┼───┤
│ 5 │沈志明 │LAA0000000│89/4/7 │高雄市第三信用│40萬元 │ 無 │
│ │ │ │ │合作社 │ │ │
├──┼────┼─────┼────┼───────┼─────┼───┤
│ 6 │鄉根公司│AI0000000 │89/5/3 │中華商業銀行高│10萬元 │ 無 │
│ │ │ │ │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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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