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4年度,14號
MKEV,104,馬小,14,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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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馬小字第14號
原   告 阮秋鶯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小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附載他人,沿 縣201線道路自南往北直行,行抵澎27號到岔路口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縣201線道路對向車道,駛抵該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左轉撞擊原 告機車左側,致原告機車車毀,原告受有左手及左膝等處擦 挫傷、左臀挫傷及第四、五腰部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原告因 此損失原告機車修理連同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元 ,需休養9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400元,因受有上開傷勢 ,左腿外側至腰部經常痠痛,影響睡眠及日常生活,身心苦 不堪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6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請 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受傷勢中,有關椎間盤移位部分,未 於事發時檢查出來,原告事發當日說早上要去工作,惟原告 所提收入證明之工作時間係在下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左轉 撞擊原告駕駛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車損及身體健康上



左手及左膝等處擦挫傷、左臀挫傷,被告對該事故發生有過 失等節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原告機車車損相片4 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 湖分院)10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102年12月1日 急診,診斷有左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左臀挫傷(下稱系爭 傷勢)、超光速機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紙 、本院職權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取本次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宗(見本院卷第4頁正、背面、第 7頁、第12頁及第25頁至48頁)在卷可佐,應堪採認。至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腰部椎間盤移位傷害、工作收入損 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 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過程及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等節事實,既不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適當者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過失駕車行為導致 原告受有受有車損、系爭傷勢,及原告因此需休養9日不能 工作等節事實際不否認,被告即因就原告因該車損而須支出 之維修費用及系爭傷勢不能工作9日及因系爭傷勢精神上受 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腰部椎間盤移位傷害,經常痠痛云 云,並提出三總澎湖分院103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8頁),然稽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時點係發生於 103年3月3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1日已距約3月 之久,尚難認該等椎間盤移位傷害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原告復未為其他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主張尚難為 採,併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9日,不能工作等節事實,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對原告所提在鳳姐自助炭烤廣場 擔任洗碗工,每月工作收入1萬8千元之工作證明(見本院卷



第13頁)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有投入勞動市場就業一情既不爭執,衡以102年12月間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047元以觀,則原告主張以每日60 0元之數額認定其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9日工作收入損失5,400元之主張即屬可採。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用達18,6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 屬可採。又稽諸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為:高手100車台、 全車殼、排氣管、後剎車鼓及後輪圈,應均有上開新品換舊 品須折舊概念之適用。查原告機車係90年11月間出廠,有該 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102年12月1日,其使用期間已約12年1月,則其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 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 其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故原告機車關於高手100車台、 全車殼、排氣管、後剎車鼓及後輪圈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即 為1,860元(18,600×0.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 有理由。至原告陳稱維修費用尚包含工資云云,然衡以系爭 估價單並未明載工資,且一般機車材料行提供零件更換、維 修時,除賺取進貨及銷貨差價利潤外,未必均會另外收取換 件工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之系爭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18,600元中,有何係屬於工資而無折舊概念之適用,則其 陳稱維修費用尚包含工資云云,即難為採。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2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且稽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8頁),顯是原告機車車損狀況,應足推認事故當 時原告受撞擊力道非輕,受有系爭傷勢同時,應受有相當疼 痛,精神上應因而受有相當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 原告身體、健康權造成相當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本院參以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35,000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不待原告為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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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