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3年度,93號
MKEV,103,馬簡,93,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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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洪春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相 對 人 洪陳木瓜
      洪千雯
      洪志揚
      洪志銘
被   告 洪聯德
      洪永德
      洪芃琪(洪棖德之繼承人)
      洪緯中(洪棖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4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
命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陳木瓜洪千雯洪志揚洪志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著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澎湖縣馬公市○○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被繼承人洪南亭所有,洪南亭於民國 101年1月1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為遺產之一,應為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經洪南亭之孫洪志揚洪志銘及全體繼承人即洪 陳木瓜、洪千雯、被告洪聯德洪春德洪棖德洪永德及 原告,共同協議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決定先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被告洪聯德名下,嗣後洪聯德未經同意,逕將系 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洪永 德及洪棖德洪棖德已於104年6月13日歿,由其繼承人洪芃 琪、洪緯中於104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名下,原告 為此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故本案訴訟標的中有關原告主張依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登記與全體繼 承人之契約法律關係,對契約全體當事人之共有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然因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其餘當事人即相對人洪陳



木瓜、洪千雯洪志揚洪志銘,不願意介入本案,致無法 與其共同起訴,爰聲請命追加彼等為本件原告等語。三、經查:系爭房屋原係被繼承人洪南亭所有,原告主張洪南亭 全體繼承人與相對人洪志揚洪志銘,皆為系爭房屋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現原告主張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即應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全體一同應 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從而,原告以有共同起訴必要之 洪志揚洪志銘洪陳木瓜洪千雯拒絕同列為原告為由, 聲請將洪志揚洪志銘洪陳木瓜洪千雯追加為本件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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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