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葉清旺
被 告 葉安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 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 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7,2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5日(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1日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機車修理費用 2,600元之請求,並自聲明中減縮該部分數額請求如後述。 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2日8時27分許,騎乘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行經馬公市○○里00○0號前路口,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碰撞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亦遭撞毀。被告傷害罪刑責 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4年 度偵字第283號提起公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身體、健康 受傷,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治療,計支出醫 療費用302,682元;原告於104年1月13日到三總醫院開刀後 住院5日及回家休養2個月,所需看護費用32,000元;原告原 從事汽車修護,每日工資2千元,受傷期間損失工作收入18
萬元;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14,68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其精神上受有如何痛苦加以釋明,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至原告同年12月離開澎湖前,每日均有探視原 告,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更曾包紅包1萬元與原告。又對於 原告醫療費支出及必要性,不予爭執,爭執部分在於薪資、 看護費及慰撫金之請求,就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 原告為已退休公務人員,請求原告提出仍有就業相關薪資證 明,原告看護費用請求,保險公司願意賠償5日看護費用8千 元,後又就慰撫金部分陳稱10萬元部分,保險公司部分理賠 可以認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 里00○0號前道路巷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告機車 ,沿馬公市○○里0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亦行經前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創傷併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及脊髓壓迫及顏面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事 實,業據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行 經道路巷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造成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屬有過失,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使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次交 通事故,至三總醫院支出醫療費共計302,682元,其支出及 合理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節主張即屬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4年1月13日 到三總醫院開刀後住院5日及回家休養2個月,所需看護費用 32,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稽諸原 告所提三總醫院10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顯示醫師囑言 為原告104年1月13日接受前位頸椎減壓併骨融合及人工椎間 盤置入術,宜戴頸圈3個月及宜休養1週及門診複查一情以觀 ,並參酌原告稱接受手術住院5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 陳稱保險公司願理賠此部分看護費用5日共8千元等情以觀, 認原告因接受此手術,所需受專人看護期間以1週即7日全日 看護為必要,又衡酌目前看護市場上全日看護一日費用約2 千元,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萬4千元範圍內(計算式: 7日*2千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充分舉證 證明確有該部分看護費支出之必要,即難認可採。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為18萬元,然兩造就原告為已退休公務人員之身分並未 予爭執,原告雖陳稱於退休後,因其具消防車修理技術,故 受僱於民間公司負責民間公司承攬消防局工程之工作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收 入損失等節,即難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使原告受有身體權之侵害,造成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法益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勢 ,及其主要受傷部位為頸部,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10萬元,尚屬為適當,應予准 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發生亦 有過失,被告就事故發生則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 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業據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諸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形,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5%之過失 責任。從而,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始為公平。故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12,512元,﹝計算式:(302,682元+14,000元+100,000元 )×75%,採四捨五入進位法至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1 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3項 前段、但書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