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91號
FYEV,104,豐簡,91,201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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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91號
原   告 羅云聆
      羅勻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四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被告以其執有債務人羅錫欽所簽發之本票,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由,聲請對羅錫欽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受理(103年度 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命被告引導執 行後,被告遂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引導執行書記官及執達員 至羅錫欽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豐原市○○路000巷00號10 樓之3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定於同年3月4日進 行查封拍賣,故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附表所示之動產 ,於查封時原放置於臺中市豐原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3 ,及同號11樓之3等二棟建物內,上開建物乃原告羅云聆所 有,乃原告羅云聆取得上開兩棟建物後,將其打通,上開房 屋所放置之動產,實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誤予查封, 原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鈞院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其詳細情 形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液晶電視」1台,係原告羅云聆於100 年8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6,000元之價格,向正貿 行購買,並指送至上開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該行所 出具之估計單為證。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沙發椅」1組、編號3所示「餐桌椅」1 組及編號13所示「桌子」2個,係於88年1月4日分別以258 ,428元、319,200元、224,280元之價格向金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訂貨單為證,原告母親楊姮 姬於原告羅云聆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已明示將上開動 產贈與原告羅云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冰箱」1台,及編號12所示「洗衣機 (二樓)」1台,係原告羅云聆分別於102年8月5日以 44,000元,及101年6月7日以72,000元之價格,向明嘉電 器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保證書可證。 ⑷如附表編號5所示「電腦」1台,係原告羅云聆所有,因其 所安裝之作業系統為MS Vista,而下一代作業系統MS Windows 7之發行日期為98年10月23日,故而推斷,購買 日期至少為98年10月23日以前,因時隔已五年以上,早逾 越相關購買憑證,幾無殘值,原告羅云聆亦因此未保留相 關購買憑證。
⑸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係原告羅勻娸 於99年3月27日以55,000元向三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出貨單為證。 ⑹如附表編號7所示「書房桌椅」1組,係原告母親楊姮姬於 89年3月15日以337,000元之價格向瑞歐典藏傢飾有限公司 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報價單及原廠證明書可證,嗣 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楊姮姬已明示將之贈與原告 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取得所有權。
⑺如附表編號8所示「畫室桌椅」1組,原係上開房屋之前手 楊意孟所有,嗣楊意孟於原告羅云聆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 後,已明示將之贈與原告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取得所 有權。
⑻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表機」1台,係原告羅勻娸於103年1 月7日以7,000元向三星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保 固卡為證。
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床組(二樓)」2組,其中床組1組, 係原告母親楊姮姬於88年10月29日以181,000元之價格, 向長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祺公司)購買,而取得 所有權,此有訂購單可證,嗣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 ,楊姮姬已明示將之贈與原告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取 得所有權。而另一組床組,乃上開房屋之前手楊意孟所有 ,嗣楊意孟於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已明示將之贈 與原告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取得所有權。
⑽如附表編號11所示「液晶電視(二樓)」1台,係原告羅 勻娸於102年8月10日以95,000元向台音貿易有限公司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訂購合約書為證。
3.綜上所述,前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分



別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羅錫欽所有,是原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 由,請求判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被告方面:
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存放於臺中市豐原區○○路000 巷00號10樓之3、同號11樓之3內,上開建物乃原告羅云聆所 有,故房屋內之動產為原告所有,惟同號10樓之3及11樓之3 為相連通之建築物,依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 指:「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 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之住宅,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住宅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 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故上開二址乃屬兩戶,實質上乃兩棟 建築物打通相連,皆為羅錫欽之住宅,僅羅錫欽將戶籍設於 同號10樓之3(因一人不得設有兩戶籍),且依照最高法院 上開見解,不論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僅需放置債務人住 宅之動產,動產占有人依法推定其為所有權人,實務上對於 動產強制執行亦以戶長或現占有人推定其為所有權人,是以 ,被告據此認定鈞院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訴外人羅 錫欽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符,是原告自應就所主 張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物品,舉證證明為其所有。 2.原告並需提出系爭動產非債務人羅錫欽所有之實質證據,原 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均係私文書,原告質疑其真實性,依 言詞審理主義,應傳喚出書之人到庭作證。
3.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報價單、保固卡、訂貨單、報價單、 訂貨單均無法直接證明為原告所有:
⑴保證書部分(電冰箱、洗衣機):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電冰箱及附表編號12之洗衣機係由 羅云聆向明嘉電器所購買,僅出具「家電製品保證書」便 企圖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購買,然所謂產品保證書僅為附 屬於商品,以供將來為了在保固期間可以享受非人為破壞 之免費維修,故保證書並不足以證明產品係由「何人」所 購買,僅得證明購買此一產品得享受相關售後服務。況且 ,依社會經驗,購買電器時,店家僅會在保固卡上蓋章, 並不會當場填寫買受人,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⑵估價單部分(SONY液晶電視):
估價單僅得以證明有詢價之紀錄,亦不足以證明「何人」 所購買,且該液晶電視之估價單上關於羅云聆三字記載筆 跡,於上開洗衣機之家電保證書上之字跡相同,足見該筆



跡為原告自行填寫,而非出售人所填寫,其自無從證明原 告所有。
⑶保固卡部分(HP印表機)
該保證卡與保證書相同,僅為品質保證,於保固期間若發 生非人為之損害,得以免費維修,並不得證明確實由原告 羅云聆所購買,原告自應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主張。 ⑷電腦部分:
該電腦無購買憑證不得證明為原告所有,而查封物是否為 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得依占有情形及已釋明為債務人 所有人之資料予以認定,而債務人羅錫欽既為戶籍地戶長 ,如無反證,依法推定戶籍地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或不能 證明該室內之物品實屬何人,則可能推定為債務人所有而 查封,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主張系爭電腦為 其所有,實不足採信。
⑸訂貨單部分(沙發椅及餐桌):
依照現今社會交易之常態,鮮少有人會以現金購買價值高 達75萬元之沙發餐桌椅,原告應提出更為有利證據,僅以 訂貨單並不足以證明為楊姮姬所購買,並贈與予原告。 ⑹報價單部分(書房桌椅):
報價單依照社會交易常態,應係由報價人所提供,自應由 報價人書寫後,提供予客戶參酌,然原告所提示之報價單 於抬頭顧客資訊載有楊姮姬之筆跡,竟與長祺公司所提具 之床組訂購單之客戶簽名欄筆跡完全相同,顯見該報價單 抬頭客戶資訊係由楊姮姬自行填寫,企圖證明為其所購買 ,並非瑞歐典藏傢飾之報價人吳莉雯所寫,故僅足以證明 有報價事實,是否由楊姮姬購買則存有疑慮,故該文書並 無形式上之證明力,遑論有實質證明力,事後是否由其贈 與原告,更有疑慮;況且該書桌椅係89年間所購買,迄今 已逾越十餘年,經被告私下向瑞歐典藏傢飾詢問,僅需提 出購買商品之型號照片經核對後,即可補開購買憑證,亦 即僅需羅公館任何成員,均可補開報價單,是實際上是否 由楊姮姬所購買,實有疑慮。
⑺訂購單部分(SONY液晶電視):
該商品訂購合約客戶抬頭及賣方欄位皆由電腦打字填入, 何以買方編號部分卻由原告羅勻娸手寫填入,且該筆跡與 HP 印表機保證卡上之羅勻娸筆跡相同,商品訂購日期亦 為手寫,顯屬台音公司開立商品訂購合約後,由原告羅勻 娸自行填寫買方欄位。
4.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質疑其真實性,依言詞審理主 義,自應由原告就其執行標的物之購買資金來源,支付方



式(含匯款、或以支票支付)提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且 以原告當時是否有購買資力購買附表所示之動產,亦請依 職權調查原告二人之所得及勞保資料。
5.原告雖陳稱附表所示之動產乃其於88年間起迄至102年間, 長達數十年所陸續購買之沙發、餐桌、書房桌椅、電腦、 印表機等諸多動產全部為其二人所分別所有,並舉出相關 估價單、證明書為憑,證人楊姮姬(即原告之母)亦證稱 屬實云云,然而證人楊姮姬於88年購買家具時,原告羅云 聆僅11歲,其於97年5月8日購買系爭10樓之3房屋時僅20 歲,何以有足夠資力可以購買房屋及前述不動產?抑有進 者,證人楊姮姬甚而證述該些88年間購買之家具之付款指 示單及相關憑證均由其保管至今,長達15年之久,恐悖於 常情!證人楊意孟證述系爭10樓之3原係其所有,每月繳貸 款本利約5萬元,卻僅由楊姮姬繳交1萬元房貸,然則斯時 楊姮姬係因原有房屋遭拍賣而舉家搬遷至該址居住,經濟 上甚為窘迫,何以尚有餘力購買當時市價高達3,851,810 元(即752810+0000000+181000=0000000)之高檔家具?再 者,若依證人楊姮姬證稱該家具係因羅云聆於97年購買系 爭10樓之3房屋,遂一次全部將該些家具贈與原告羅云聆之 語,然其後原告羅云聆即因結婚北遷居住,豈非該址訴外 人羅錫欽居住及楊姮姬夫妻居住,卻仍使用所有權仍屬羅 云聆之家具?足徵證人楊姮姬所言,前後矛盾,自相扞格 ,顯有不實,無足認定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6.再查,原告雖另就其他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及洗衣機等動 產提出出貨單、保固卡及保證書為憑,主張為其所有,然 該些文件係由商家依顧客指示所填寫,無法據此證明所有 權歸屬,且該些文件本身僅或用以證明送貨地點、瑕疵擔 保責任等,並非民法規範欲以推定具有所有權之證據。退 步言,如依證人楊姮姬證述原告羅云聆已於102年6月30日 結婚,其後並北遷居住,何以尚須於102年間購買電冰箱、 洗衣機及液晶電視等動產放置於該址?縱係由其購買,然 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仍為羅錫欽楊姮姬夫婦,實則恐係 原告羅云聆購買後,贈與戶長羅錫欽使用,始符合事理之 橫平。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債務人羅錫欽所簽發之本票,已取 得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對羅錫欽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案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被告遂於104年1月19日引導執行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羅錫



欽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豐原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3房 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定於同年3月4日進行查封拍 賣,且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以 104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 上開執行程序亦經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上開拍賣程序,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
㈡次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 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抗辯臺中市○○區○○ 段000○號、5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豐原區○○ 路000巷00號11樓之3),雖均為原告羅云聆所有,分屬兩戶 ,實質上乃兩棟建築物打通相連,皆為羅錫欽所居住,亦屬 羅錫欽之住宅,僅羅錫欽將戶籍設於同號10樓之3而已(因 一人不得設有兩戶籍)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是本院於上址查封附表所示動產,依上開說明,自可 先推認係屬羅錫欽所有之動產,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13均為原告羅云聆所 有;附表編號6、9及11為羅勻娸所有,惟被告所否認,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附表所示 之被查封之動產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編號1液晶電視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該物品為其所有,除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另證人楊姮姬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四之 一證號之估價單,並問上開估價單所載SONY液晶電視是由何 人購買?)是羅云聆購買,但是由我出面接洽,由她付錢, 因為她在上班,由我去聯絡廠商,廠商是我熟悉的廠商,由 廠商提供目錄,我們全家人一起討論挑選喜歡的型號及大小 ,由羅云聆以現金付款,是羅云聆將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 給廠商。」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所述,附表編號1之液 晶電視乃其受原告羅云聆之託,親自出面與廠商接洽購買液 晶電視事宜,並且將原告羅云聆所託付之現金轉交給廠商, 且其與原告羅云聆間為母女關係,由其出面代為出理,尚難 認為與常情有違,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 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即可採信。被告對 於證人雖為原告之母親,然其所述有何虛偽不可採之處,復



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為原告之母親,即否認其 所述之真實性。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2.關於附表編號2、3及13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沙發椅」1組、編號3所 示「餐桌椅」1組及編號13所示「桌子」2個,係原告母親楊 姮姬於88年1月4日分別以258,428元、319,200元、224,280 元之價格向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原 告母親楊姮姬於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已明示將上開 動產贈與其本人,由其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提出訂貨單為證 ,而訂貨單固僅能證明訂貨之意思,又查,證人楊姮姬到庭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2號之付款指示單,沙 發椅、餐桌椅,桌子之訂購資料,並問上開物品是由何人所 購買?)我本人購買。東西也是我去挑的,錢也是我付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何人?業務人員?)金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業務人員是陳芷蘭小姐。」、「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價金何人支付?)我本人支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價金高達0000000元,你是用 何方法支付?)我們是以現金支付,這樣可以有比較好的折 扣,實際上我們只付款752810元,我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先 付訂金225843 元,尾款是173033元,剩下的就是我們付的 第二期款項。三期款項都是付現,都是我拿現金付款給陳芷 蘭的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動產既為你所 購買,為何你向執行人員稱上開動產是你子女所有?)因為 在97年房屋經過法院拍賣,由羅云聆買下,並作為她日後結 婚的居住所,所以在當下我就把我買的傢俱贈與羅云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上開房屋係羅云聆之居所, 為何你於查封時,你會在現場,而羅云聆不住在屋內?)因 為我是她媽媽,因為羅云聆結婚之後,她先生的工作在臺北 ,所以她就在臺北居住,有空的時候才會回來,她請我幫忙 管理,所以查封時,我在現場。」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 所述,附表編號2、3及13所示之物品,確實其所購買,並因 付現較能取得優惠折扣,故而分三次支付現金,而此三項物 品總價雖高達752810元,支付現金故需提領大量之現鈔,然 依照證人所述,亦非一次支付,而係分三次給付,其最高金 額為509,634 元,其因為獲得折扣,改以現金方式支付,亦 為現時商場常見之交易方式,與社會常情並無明顯乖違,尚 難僅因其係支付較大額之現金,即否認此事實之存在。對於 證人此部分之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更 為有利之證據,亦難認據此為其所述即不可採,其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3.關於附表編號4及12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冰箱」1台,及編號12 所示「洗衣機(二樓)」1台,係其分別於102年8月5日以 44,000元,及101年6月7日以72,000元之價格,向明嘉電器 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提出保證書各一份為證,又 證人楊姮姬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3號, 電冰箱的保證書,並問你記得上開動產是何人購買?)是羅 云聆委託我去向電器行購買。挑選是羅云聆委託我去幫她挑 選,是羅云聆拿錢給我,由我去幫她挑選,我有與羅云聆討 論,她覺得可以,電冰箱送來時我再把錢交給送貨員。」等 語,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10號之洗衣機 的保證書,並問何人購買?)是由羅云聆向電器行購買,由 我代為處理,也是由羅云聆轉交錢給我,由我代轉,我去看 ,我拿目錄回來給羅云聆看,我與羅云聆一起看,由她挑選 的。」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附表編號4及12所示之物品 ,乃原告羅云聆委託其向電器行代為購買無誤,對於證人所 述,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可採。
4.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電腦」1台,係其所有, 因其所安裝之作業系統為MS Vista,而下一代作業系統MS Windows 7之發行日期為98年10月23日,故而推斷,購買日 期至少為98年10月23日以前,因時隔已五年以上,早逾越相 關購買憑證,幾無殘值,故亦因此未保留相關購買憑證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吳貞寶即三星公司之負責人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楊姮姬曾經向 你購買作業系統為vista之電腦?)是。」、「(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window 7之發行日期為98年10月23日,為何上開 筆電仍然安裝vista系統?)我問公司的人告訴我2008年7 月1日及2008年8月13日楊姮姬都有向我們公司購買兩台電腦 ,型號為acer2920T8300這台電腦是37000元,另8月13日購 買acer2920T7300規格都不一樣,價格為32000元。那個年代 的電腦安裝都是安裝vista系統沒有錯。」、「(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示,並問系爭扣押物,編號五之電腦照片,這部電 腦是否你剛剛所陳述的電腦?)acer以那時候的外觀看起來 都是這樣,電腦裡面的電腦都一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楊姮姬在向你購買上開電腦時,有無向你說明該電腦 將由何人使用?)他只說是她女兒,她們在國外讀書,有遇 到問題都會問我。我只知道他有兩個女兒,但是那位我不曉 得。」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可推知如附表所示編號5所



示電腦,確實係由楊姮姬出面向三星公司所購買無誤,又查 ,證人楊姮姬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向三 星電腦公司購買查封物品編號五之電腦筆電時,有無向吳貞 寶指明規格或說明需求?)小孩會向三星電腦公司的業務人 員說出需求,由三星公司的人建議的型號,等我確認之後, 再向他們購買,因為吳貞寶是老闆,在安裝時是由吳貞寶才 會出現,但是我們問電腦型號是問他們裡面的員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查封物品編號5之物品,主要使 用人為何人?)另壹台vista作業系統的筆記型電腦是羅云 聆使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購買後,是否即將 上開物品分別交予羅云聆使用?)是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交付上開電腦筆電物品予羅云聆時,有無向他 們收取價金?)沒有,我是買來贈送給她們用的。」等語, 依照證人楊姮姬所述可知,附表編號五之電腦,應係其向三 星公司購買,並於購買後將之贈與予原告羅云聆使用無誤, 而證人楊姮姬既為原告羅云聆之母親,其為原告羅云聆添購 電腦,並於購買後將該電腦所有權贈與原告使用,此與一般 社會常情,尚無相悖之處,是原告羅云聆主張此部分動產為 其所有,應屬有據。
5.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羅勻娸主張附表所示編號6之「筆記型電腦」1台,原係 其於99年3月27日以55,000元向三星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 權,提出出貨單為證,經查,被告雖對於出貨單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然卻質疑得出貨單證明係原告羅勻娸所有,次查, 原告對此提出三星公司蓋用印章之出貨單為證,其上客戶名 稱記載為:羅勻娸,且查,證人吳貞寶即三星公司之負責人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4號之出貨單, 並問上開單據是否為公司開立?)是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這部電腦是否送到臺中市豐原區○○路000巷00 號10樓之3?當時由何人收受?)是的,由楊姮姬收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楊姮姬有無跟你說,此電腦 是羅勻娸要使用?)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 電腦價金是由何人支付?)楊姮姬,是付現金。」、「(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由楊姮姬收受,為何收貨單是記載 收貨人是寫羅勻娸?)楊姮姬是我們公司的長期客戶,窗口 是楊姮姬。這張單子是當初交易的日期部分是我們公司好幾 年前的,我忘記時間,大約幾個月前,楊姮姬再問我們公司 ,這張是事後補開,我們是依照楊姮姬所言開立,我們不知 道用途,我們只是事後補開而已。這是補開的單據,我們電 腦的確有這筆交易,是事後補開的。補開單據時,是按照楊



小姐所言寫的,這件買賣的對象實際是楊姮姬羅勻娸沒有 跟我們做交易,小孩子要用電腦,都是楊姮姬跟我們談小孩 子使用的規格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規格是楊姮 姬指定,還是你們建議?)電腦規格有很多種,客戶提出需 求,我們再建議她們要買何種的規格。」、「(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確定當時楊小姐有跟你們說是她們女兒要使用? )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單據既為補開, 跟公司品名及交易日期是否相符?)品名、日期、金額都一 樣。」等語,足見三星公司確實有出售上開出賣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至臺中市豐原區○○路000巷00號10 樓 之3無誤,僅係當初接洽購買電腦之人為證人楊姮姬,並非 原告羅勻娸本人,而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乃證人楊姮姬事後委 請三星公司補開,並非可證明當初購買之人為原告羅勻娸。 第查,證人楊姮姬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向三星電腦公司購買查封物品編號6之電腦筆電時,有無向 吳貞寶指明規格或說明需求?)小孩會向三星電腦公司的業 務人員說出需求,由三星公司的人建議的型號,等我確認之 後,再向他們購買,因為吳貞寶是老闆,在安裝時是由吳貞 寶才會出現,但是我們問電腦型號是問他們裡面的員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查封物品編號6之物品,主 要使用人為何人?)壹台55000元是羅勻娸用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交付上開電腦筆電物品予羅勻娸、羅云 聆時,有無向他們收取價金?)沒有,我是買來贈送給她們 用的。」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所述,係由其出面向三星 公司購買電腦,並於購買後將之贈與原告羅勻娸,是依上開 說明,出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顯係基於證人楊姮姬之要求 而開具,並無法僅憑出貨單客戶欄之記載,即推論其所有權 人,然證人楊姮姬既為原告羅勻娸之母親,其為原告羅勻娸 添購電腦,並於購買後將該電腦所有權贈與原告使用,此與 一般社會常情,尚無相悖之處,是原告羅勻娸主張此部分動 產為其所有,尚非無據。
6.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原告羅勻聆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書房桌椅」1組,係原告 母親楊姮姬於89年3月15日以337,000元之價格向瑞歐典藏傢 飾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後,楊姮姬已明示將之贈與原告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 取得所有權等情,提出報價單及原廠證明書為證,又查,證 人楊姮姬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5號, 報價單以及原證4-6產品保證書,並問上開報價單所記載之 是由何人?向何公司購買?)由我本人向瑞歐公司購買,錢



也是由我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價金你是 以何種方法支付?)我以現金支付。」、「(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上開價金既是你購買,為何你查封時向執行人員說是 你女兒所有的?)跟剛剛理由一樣,房屋是由羅云聆向法院 拍賣購得後,我一併贈與給她。」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 所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書房桌椅確實係由其向瑞歐公司購 買,事後贈與原告羅勻聆,是原告羅勻聆主張該部分為其有 所有,尚屬可信。
7.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畫室桌椅」1組,原係上 開房屋之前手楊意孟所有,嗣楊意孟於其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後,已明示將之贈與予其,而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證人楊意孟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門牌號碼 臺中市豐原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3之房屋是何人所有? )97年前是我的,之後被法院拍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房屋為你所有時,你是否曾經居住過上開房屋?)我 於86年交屋後,我每月出差都會在這裡住好幾天,少則一兩 天,多則7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居住在上開 房屋有無購買傢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購 買哪些傢俱?)簡單的床舖、桌椅,電視是我從臺北帶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將上開房屋讓由楊姮姬 家人居住?)87年間我妹妹楊姮姬原來居住的房子遭法院拍 賣,所以她跟我商議要暫住我的房子,我同意讓她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將房屋讓與楊姮姬居住,其屋內 之傢俱有無搬走?)我只有將電視機給人家,其它都留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照片即編號8-10-2號,並問: 查封時,當時你留下有無包含這兩項家具?)這是我留下的 傢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姮姬家人有無將上開 傢俱搬走?)法院點交時,我有看其它小傢俱壞掉了,剩下 的床舖及桌子我有跟羅云聆講,要的話,留下自己用,不用 的就自己丟掉。我的意思是我要送給她。」等語,是依照證 人楊意孟確實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於86年購買後即曾居 住於內,並有添置家具於其內,並曾提供楊姮姬居住使用, 而於房屋拍賣後,並將原添置之家具(除電視外)留至於房 屋內遷出,並表示欲贈與原告羅云聆,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8所示之畫室桌椅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8.關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原告羅勻娸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表機」1台,係其於 103年1月7日以7,000元向三星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 提出保固卡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保固卡之形式真正,然否認



該保固卡可證明係原告羅勻娸所有,經查,證人吳貞寶即三 星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 4-7號,並問顧客收執聯所記載之物品是否向貴公司所購買 ?) 是的。這是去年買的,用途是可以作為電腦傳真用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印表機安裝時,是否為 你所安裝的?)是由我安裝,地點在同一個地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安裝當時有無測試傳真連接?)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安裝時有何人在場?)我跟楊姮 姬。我們兩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姮姬有無 告訴妳上開印表機的主要用途是供羅勻娸之電腦傳真使用? )我記得是設定家裡的電腦可以使用,因為他是透過家裡的 內部網路,可以連接家裡的電腦,是壹台輸出設備。」等語 ,是見三星公司確實有派員至系爭查封地址安裝如附表編號 9所示印表機1台無誤,僅當時係由楊姮姬出面接洽,原告羅 勻娸當時並未在現場。次查,證人楊姮姬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向三星電腦公司購買查封物品編號9之 印表機時,有無向吳貞寶指明規格或說明需求?)小孩會向 三星電腦公司的業務人員說出需求,由三星公司的人建議的 型號,等我確認之後,再向他們購買,因為吳貞寶是老闆, 在安裝時是由吳貞寶才會出現,但是我們問電腦型號是問他 們裡面的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吳貞寶證 稱印表機是安裝在你的住家,可供全家人共同使用,是否確 實?)是可以供全家人一起使用,但是有這樣迫切需求是羅 勻娸,因羅勻娸的工作有這樣的迫切需求,所以我才買來給 羅勻娸使用,雖是我付錢,但錢是羅勻娸先拿給我,我再轉 交給三星公司的老闆,這台是羅勻娸要買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上開查封物品編號9之物品,主要使用人為何人 ?)印表機是羅勻娸要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購買後,是否即將上開物品分別交予羅勻娸羅云聆使用? )是的。」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 9所示之印表機,乃原告羅勻娸先向三星公司詢問規格後, 委由證人楊姮姬向三星公司處理購買及安裝印表機事宜,並 將購買印表機之金額委由證人楊姮姬交付三星公司,是原告 羅勻娸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之印表機為其所有,亦屬有據。 9.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床組(二樓)」2組, 其中床組1組,係其母親楊姮姬於88年10月29日以181,000元 之價格,向長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 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楊姮姬已明示將之贈與,而由 其取得所有權。而另一組床組,乃上開房屋之前手楊意孟



有,嗣楊意孟於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已明示將之贈 與,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訂購單可證,另證人楊姮姬 亦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8號之長祺興 業公司訂購單,並問上開傢俱是由何人向何公司購買?)是 由我本人向長祺公司所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買賣價金何人支付?)是由我本人支付,以現金支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價金是你購買,為何你查封時 向執行人員說是由你女兒購買?)跟剛剛理由一樣,房屋是 由羅云聆向法院拍賣購得後,我一併贈與給她。」等語,另 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前手楊意孟亦證稱其有將其所添置之 床組留下,並表示贈與原告羅云聆,是此部分原告羅云聆主 張其所有,尚屬有據。
10.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原告羅勻娸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液晶電視(二樓)」1 台,係其102年8月10日以95,000元向台音貿易有限公司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又查,證人楊姮姬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9號台音公司商 品訂購合約,並問:上開所示物品之液晶電視是由何人購買 ?)是由羅勻娸購買,由我代為處理,由羅勻娸付款,但是 東西是由我們一起去電器行看到,再請廠商載送,送到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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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歐典藏傢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