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司豐調字,104年度,59號
FYEV,104,司豐調,59,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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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豐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何沛樺
相 對 人 張容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 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容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內載明系爭調解標的 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計算聲請人應 繳交之聲請費用。另聲請人亦未提出本件調解爭議之法律關 係、原因事實為何?僅泛稱「因對造人不對調解回應,請求 再調解」等語,本件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尚有不明,經本院 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收受後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業於民國 104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調解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 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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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