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4年度,49號
HUEV,104,虎簡,49,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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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被   告 曾宜璇即曾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81,620 元,其中111,277 元自民國104 年 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手續費延滯1 個月 計付300 元,延滯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3 個月計付500 元,以3 個月為上限3 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 年 5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7 元,及 其中105,856 元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95年 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111,277 元( 含本金105,856 元、利息5,421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聲明異議狀僅以:因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歡喜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先前所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 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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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