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吳棋笙
被 告 丁園圃即丁錦城
丁李素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媽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間就坐 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3分之28 0 )於民國94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4年 6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丁李素月應就前開土地於94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錦城 即丁園圃(下稱被告丁園圃)所有。嗣於本院104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3分之140 ,下 稱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 94年6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李素月應就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園圃所有,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丁園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園圃於92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丁園圃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 期日前清償,詎被告丁園圃自94年9 月15日後即未再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007 元及利息3,253 元,合 計140,260 元,及其中137,007 元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詎被告丁園圃竟於94年6 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李素月,侵害原告之債權,惟本件登 記原因雖為買賣,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 ,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故本件應由被告舉證確有支付價款, 如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即應以贈 與論,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李素月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 94年6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李素月應就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園圃所有。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丁李素月則以:因被告丁園圃自89年間為生意週轉而陸 續向訴外人即被告丁園圃之父親丁媽力借款,由丁媽力為被 告丁園圃清償債務達1,300,000 元,丁媽力與被告丁園圃約 定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李素月作為清償積欠丁媽力 之債務,雖然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丁李素月所有,減少被告 丁園圃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被告丁園圃所欠債務,對 於被告丁園圃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謂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且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有相當之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園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反對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園圃於92年2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丁園圃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繳款期日前 清償,被告丁園圃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9 月15日,現尚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
㈡被告丁園圃於94年6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丁李素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園圃積欠系爭債務,又被告丁園圃於94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李素月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授信查詢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有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4 年2 月2 日虎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48頁),堪信為 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園圃無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丁李素月時,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且上 開移轉行為,造成被告丁園圃之積極財產減少,有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丁李素月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園圃所有等語,則為 被告丁李素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園圃於94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李素月,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始知悉被告間上開買賣系爭 土地之行為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核閱無訛,有該分公 司104 年2 月4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全國地 政電子謄本系統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是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 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 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參照)。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贈與行為,並
詐害原告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對被告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丁媽力借款予被告丁園圃,並以前開債務之清償作為移轉系 爭土地之對價,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李素月 乙節,業據證人楊雅方具結證稱:因為被告丁園圃積欠丁媽 力債務,但因為被告丁李素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丁媽力 遂同意被告丁園圃以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丁李素月名下,作 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丁媽力提 出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之財力狀況大致相符,且衡酌證人楊雅 方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楊雅方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賣 方即被告丁園圃係配合買方即丁媽力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 記予丁媽力之配偶即被告丁李素月,從而,被告丁李素月取 得系爭土地,應係基於其配偶丁媽力與被告丁園圃簽立之買 賣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來;又被告丁園圃積欠丁媽力 債務,遂以清償債務作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業經 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固減少被告丁園圃之積極 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客觀上對被告丁園圃之資 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為損害原告債權而 構成詐害行為。
⑵至原告固主張本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 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故本件應由 被告舉證確有支付價款,如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即應以贈與論等語,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6 項之規定,乃係親屬間需課贈與稅之稅法上規定, 然尚不能僅憑此稅法規定即認定民法上之私權契約與所有權 變動關係,本件被告丁李素月既已證明其係因利益第三人契 約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僅以被告丁李素月 與被告丁園圃之母子關係,遽認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即為贈 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贈與行為等語,難認為可採 。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丁園圃與丁媽力 簽立,被告丁李素月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之當事人, 且原告經本院闡明買賣契約存在何人之間時,仍表示認為被 告間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 原告就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仍主張為被告丁李素月與被告丁媽 力,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丁李素月與被告
丁園圃間之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丁園圃 係因贈與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丁李素月乙事,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而被告丁園圃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自買方丁媽力獲有相當之對價,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被告丁園圃之消極財產, 客觀上對被告丁園圃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認被告丁園圃與 丁媽力間之債權行為,以及被告丁園圃與被告丁李素月間之 物權行為,對於原告有何詐害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將 被告丁李素月及被告丁園圃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20日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6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李素月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丁園圃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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