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合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合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合金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11時許,在雲林縣 西螺鎮下湳里某小吃部,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高梁酒若干,致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6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雲145 號縣道北上14.3公里處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3 年4 月9 日,雲警交字第KAL037715 號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23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38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 5 月6 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 月19日,故 意更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後案),另 就本案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2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3 月5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後, 後案經本院以104 年虎交簡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於104 年3 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 度上職議字第2388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 予敘明。
四、核被告王合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與本案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 案屬初犯,而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飲酒 狀況尚非嚴重,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不僅提 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 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 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 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釀成災害,如駕 駛人不能自我克制,交通安全將難有安寧之日,被告應有所 醒悟。另考量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 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性相對較高,惟本次並未肇生車禍等犯 罪情節;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然於緩 起訴期間未能確實自律言行,另因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徒刑確定,顯見本件檢察官寬貸之刑事處遇對於被告未能 生警惕之效,原應加重處罰以促其警惕,然念及被告業已履 行緩起訴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5,000元,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已付 出代價,本件判決於量刑自應酌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