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119號
HUEM,104,虎交簡,119,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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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至誠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9 時許,在雲林縣 西螺鎮果菜市場內某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若干,致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 經雲林縣西螺鎮○○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30 公里處時,為 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 年4 月3 日第Z00000000)、職務報告書。三、核被告劉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 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 ,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飲酒狀況尚非嚴重,然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犯罪行為之潛在危害性相對較高;被 告職業為商,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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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