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甫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甫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11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褒 忠鄉馬鳴村產業道路之TS75A98 號電桿前時,失控摔落路旁 水溝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 時29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2 ),因而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嘉甫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生化 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4 年2 月9 日第KAN073073 號)、現場及車 損照片4 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核被告林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且被告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252 ,超越容許值數倍,對於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 響,而其因駕駛失控摔落路旁水溝,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 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幸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 屬至幸,被告當知所警惕。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因本件事 故受有相當之傷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