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84號
HLEV,104,花簡,84,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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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84號
原   告 石開元
被   告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花簡字第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宗男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 FI-4833 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該公路206公里600公尺處 北向外側車道與花蓮縣吉安鄉東海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REY-003 號輕 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朝花蓮縣吉安鄉東海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因而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 、腳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亦有心理上之打擊,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肇事主因,宜負擔八成之過失比例。原告所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被告曾於事故後探視原告,原告除稍微行動不便 外,一切如常,並無診斷說明書所示之嚴重傷害之狀況,且 原告之妻子當時曾要求以三萬元和解,又證人都清文證稱: 「當時覺得只是擦撞,應該沒有什麼事」等語,皆顯見原告 當時傷勢並不嚴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二)原告因上揭事故造成被告車頭損壞,使被告受有128,249 元 之財產損害,工資共27,044元(1.鈑金工資11,470元,2.烤 漆工資14,286元,3.營業稅1288元)+零件共 101,205元( 零件總價96,386元+5%營業稅),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而未禮讓被告 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則於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而正面撞及原告機車側邊,為肇事次因,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查,則衡酌上述情節原告應負肇因六成之 責任,被告應負擔四成之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 擦傷、腳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兩側血胸及背部 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茲衡酌兩造社經地位均屬社會平均人,原告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兩側血胸等情,雖所幸未造成重大死亡或殘廢影 響,但仍係處於高度危險之傷害程度,故應認其損害額以30 萬元為適當,並依其肇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酌減 至12萬元。
(三)被告車輛受損,有卷內相片及估價單可稽,其中工資部分為 27,044元,零件部分則為101,205 元,被告上開車輛為民國 77年出廠,於事發時車齡為25年,就勉以5 年從優計算折舊 (蓋其雖超出折舊年限,但仍保持堪用狀態,應認至少具有 折舊完成後之殘值),其上項零件部分折舊後殘值估定為16 ,8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01,205÷(5+1)≒16,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1,205-16,868)×1/5×(5+0/12)≒84,3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1,205-84,337=16,868】,再依民法第217條第 1 項規定按被告應占肇責比例計算後,其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26,347元(=[ 27,044+16,868] x0.6)。(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扣除被告主 張車損修理費用之抵銷抗辯後,其金額為93,653元(=120,0 00-26,347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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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