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何冬梅
被 告 黃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 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 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000元,及其中320,000元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其中58,0 00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中5,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7 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 催討後,兩造約定不計算利息,但是請被告每月償還5,000 元,惟被告從103年12月起僅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已違反 兩造約定,迄今本金部分僅償還422,000元。原告於104年1 月5日去被告家,被告向弱勢原住民的原告謊稱已償還48萬 元,僅欠320,000元未還(即支付命令本票金額),並開立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4年1月5日、票 號665754號、面額320,000元之本票。被告之前曾開立本院 卷第19頁所附兩張票即票號665751、665753號本票就是當初 原告曾經跟被告陸續計算債權餘額所換過的票。但原告後來 請朋友幫忙核算後發現被告積欠不只320,000元,其實尚欠 原告共383,000元未還。原告現正接受化療中,需錢治病, 屢向被告要債,被告均以沒錢為由不還錢,又於異議狀中謊 稱原告同意給被告分期償還每月3千元,實可惡至極,被告 應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元,及其中320,000元自民國 104年1月20日起,其中58,000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中5, 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跟原告借800,000元,1個月利息4、5萬 元,後來清償至本金剩下600,000元的時候,被告說付不起 利息,還有簽本票,原告就同意被告每個月還5,000元,只 計算本金,並陸續在每個月還款5,000元,到去年年底開始 就每個月只還3,000元,這是原告同意的,所以到現在為止 應該只欠原告約280,000元左右。被告現在沒有辦法一次給 付,希望能夠慢慢的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0,000元,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嗣幾 經清償後,經原告同意以每月還款5,000元方式還款,迨至被 告於104年1月5日,簽發面額320,000元本票一紙,而被告自10 3年12月起每月僅清償3,000元迄今等情,有本票影本、原告郵 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3年12月起並未依約按月清償5,000元,僅 清償3,000元,有原告所提郵政儲金簿影本在卷足參,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每月償還金額由5,000元改為3,000元 係經原告同意,否則被告何以會開出320,000元本票等語,惟 為原告否認。經查兩造本件借款,因被告曾陸續清償,故兩造 曾分別於99年12月17日、103年2月5日、104年1月5日會算清償 結果,並由被告陸續開出面額為600,000元、385,000元、320, 000元之本票,並以新票換取舊票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並 有本票影本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7頁、第19頁),足見開立 本票係雙方結算債務金額,自難僅用供計算債務餘額之本票, 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將每月償還金額降為3,000元,此外被告 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自103年12月起每月僅 須清償3,000元,是此部分自應認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又 原告自承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5,000元時 ,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處理(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難認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全部視為到期而清償(此部分經 本院闡明原告是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原告仍主張被告應一 次全部清償)。從而,本件就被告自103年12月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即104年6月30日)時被告每月所短少之2,000元請求 被告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被告仍有期限利 益,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20日,另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6日清償5,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是被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自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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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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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00元 │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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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元 │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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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0元 │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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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0元 │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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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00元 │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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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00元 │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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