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宋秋憙
被 告 張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曾因介紹原告前往友人公司工作乙事, 雙方存有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 晚間8時許,酒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縣秀 林鄉○○村000○0號公司辦公室旁,以「幹你娘雞巴」、「 番仔就是番仔」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將原告引以為傲的祖靈 傳承血統貶抑的蕩然無存,使一向以身為原住民自豪的原告 ,心靈受到極大衝擊與委屈,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隨 後在同上地點,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嚇稱:「要找 兄弟給你斷手斷腳,讓你走不出花蓮」等語,以此加害身體 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無法正常生活作息,而生危害於其 安全。兩造同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原告住居處所、公司地 址、工作地點與行車路徑被告皆熟知,因被告恐嚇行為屢屢 告假不敢上工,對原告生計影響重大,若然出勤,亦對週遭 人事戰戰兢兢,深怕不設防的傷害到來,若因此於行車間精 神受到驚嚇而發生意外,被告難辭其咎,被告所犯上開言舉 ,足見對原告影響之深遠。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 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文 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字 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其言語 足以貶損受害人之名譽或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且使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造成受害人心理上因其人格或名譽遭貶抑 而受有痛苦,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因本件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0日 及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33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本院斟酌前開刑事卷證,以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受被告本件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身心痛苦,自屬當然,原告自得依前 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預拌混凝 土司機,月收入約24,000元,103年度所得及財產僅153,000 元及87年出產車輛一部,目前尚有就讀高中的小孩需撫養; 原告則為高中肄業,同從事預拌混凝土司機,月收入約35,0 00元至4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103年度所得為 406,500元,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田賦一筆(本院卷第12頁 、第37至41頁、上開刑事案卷第18頁)。另兩造係屬舊識, 被告僅因談論工作上問題有所不滿,未思理性解決,竟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番仔就是 番仔」等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要找兄 弟給你斷手斷腳,讓你走不出花蓮」等言語恐嚇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又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 98年4月22日公布,於98年12月10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再 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 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 、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 利。第27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 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 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 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近來,國際社會逐漸意識歧視 行為係對於受害人貼上標籤,再將標籤污名化,以彰顯加害 人自身之優越感,企圖產生階級關係,此侵害行為所帶來之 傷害具長期性、蔓延性、擴展性,造成受害人之精神甚為煎 熬,其損害程度絕非亞於顯見之暴力行為,故各國一一特別 立法嚴厲譴責歧視行為,我國亦已引入前揭公約作為國內法 ,嚴禁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 、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而本件被告故意以「番仔就是番仔」等語辱罵原告,顯係 歧視原告之原住民身分,有意將原告貼上標籤並予以污名化 ,造成原告之精神甚為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