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155號
HLEV,104,花簡,155,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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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游朝富
      王興有
被   告 鍾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春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往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 線61公里100公尺處附近,於原告所經營管理之玉里事業區 第102林班地內,持隨身攜帶之鋸子1片,以斷根去枝方式共 同竊取上開林班地內之頭徑30公分、樹高3.5公尺之七里香 林木1棵(下稱系爭樹木),嗣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樹木, 雖經積極撫育,然系爭樹木生機已損又經被告將林木根部土 壤清除,大大降低樹木本身自癒能力,且當時氣候逐漸炎熱 已非林木移植之適期,至103年3月底仍未萌生枝芽,始經確 認系爭樹木死亡。而系爭樹木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竊取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樹木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 決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8日花檢錦甲10 3執1804字第14492號函、現場照片8張及原告告訴函等件為 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均非公示送達),而被告對 於原告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3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乙情 ,有該案判決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竊盜系爭樹木致枯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故意砍伐竊取系爭樹木致枯死,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樹木之 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18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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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