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郭雪織
被 告 呂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3樓之房屋搬遷,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今均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 外已達2期租金未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兼為催繳租金及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遲付租金,經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今仍未 履行,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房屋。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