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106號
HLEV,104,花簡,106,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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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賴照陽
被   告 吳昭南
訴訟代理人 謝平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10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3月6日前向原告購買蔬菜( 原告與被告當時皆係菜販),被告係以賒帳方式向原告購買 ,積欠原告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並有開 立面額各叁萬元整、叁萬元整、壹拾陸萬元整之本票三張交 原告持有,惟其中一張面額叁萬元整之本票已無從查獲,故 僅就其中之壹拾玖萬元為請求。被告自76 年2月23日及76年 3月6日積欠貨款開立本票後,迄今已近28年,均不為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因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 ,原告於76年4月9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 財產,已附在該聲請狀上呈給法院,原告並無保留有關任何 該本票之影本,因此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閱覽影印,原告提 出上開之影印本票二張以為原被告間之債權證明。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000元及自7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不實且效力已罹時效消滅: 依票據法規定,本票3 年間不行使,且超過15年未以民事訴 訟求償,則已罹消滅時效。原告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為76 年2月23日16萬元、76年3月6日3萬元,此兩張本票到期日迄 今已逾近28年之久,且原告不得以影印之本票充作持票之真 正而主張。況且借款關係根本不存在,原告既稱曾持票據向 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不以續行執行取得債權,足證所



稱之情縱為事實也已獲得清償而予撤銷,原告被告間之債務 早已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及票據法第 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假扣押並非屬上項 得中斷時效之事由,且亦非屬同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本案執行性質,應無中斷時效 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蔬菜而以賒帳方式積欠價 金220,000 元,而簽發本票交付以供清償,則上開商人供給 產物之代價或本票債權,均應適用短期時效。而縱依一般買 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或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 於本件距清償期已近28年之情形,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既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曾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云云,縱然為真,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從 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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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