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玉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玉旺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玉龍為被告劉玉旺之胞兄,兩造之父 劉茂松於79年間將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土地贈與原 告,被告則獲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0、71地號土地。原告因 長期不在花蓮,5、6年前返鄉後發現,被告越界建築並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且不斷擴大占用範圍,面積約有300 平 方公尺,經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未果並向秀林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失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訴請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秀林 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及相關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103 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劉茂松所有, 劉茂松生前欲將上開兩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其中系爭 土地欲供兩造「建屋居住」使用,同段103 號土地則供兩造 「耕作」使用,惟礙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 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將上開兩筆土地登 記為兩造共有,故劉茂松於79年9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段103 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茂松於上開分配時,曾招開家族會議,言明兩筆土 地雖各登記於原告與被告名下,但實際係兩造所共有,就該 兩筆土地原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待將來法令得分割 或移轉為共有時,即應將各自名下之土地,移轉2分之1所有 權予他造。故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其中2分之1所有權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 之房屋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有合法座落於系爭土地之權源。(二)劉茂松於分配系爭土地之前,已先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秀林鄉銅門村榕樹59之1 號), 並於79年9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段71、72地號二筆建 地予被告,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於88年7月1日分割出同 段7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兩造數十年來均以 系爭土地中線之圍牆為使用界限,並無爭執,且同段103 地 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實際僅耕作使用2分之1範圍 ,故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03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足證兩造間 就上開兩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兄弟,系爭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為 原告所有,係由原所有人即兩造父親劉茂松於79年間贈與原 告,而當時贈與之原因乃劉茂松生前將其所有土地分配給三 名兒子即兩造及訴外人劉玉門之財產分配之一部,上開土地 為一圍牆分隔,而被告占有圍牆之東側土地,並於土地上設 有鐵皮屋、雨棚、水池等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二)原告主張被告佔有使用上述系爭土地為無權佔有及不法侵害 其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之。被告則以 其所佔用圍牆東側之土地,係兩造父親分配財產時已表明該 部分歸被告,惟因屬農地而依當時法令不得分割或登記共有 ,所以將全部均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就被告所佔有使用系爭 土地部分,係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無權佔有或 侵權行為。故本件爭點厥在:兩造父親生前分配財產時,是 否確有言明被告所佔用圍牆東側之系爭土地乃贈與被告,而 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三)經查,據證人即兩造之弟劉玉門證述:「76年時我父母親、 我大哥、二哥、二嫂、我七個人在場,我爸爸拿出權狀說今 天叫你們來分配財產,第一個先分老家的建地,我爸爸說建 地是屬於他的,建地上的房屋門牌號碼是59號,水田地有三 筆,說我們兄弟各一筆地,當時都沒有爭議。」、「系爭土 地當時為榕樹段781 地號,是暫時登記給劉玉龍,但當時劉
玉旺已經蓋好房子在上面了,原本都是我父親的,因為我們 住一起太小了,68年時我父親說要叫劉玉旺出去蓋房子,就 蓋到現在門牌59號之 1房屋的位置,劉玉旺出資我父親有贊 助蓋了圍牆,我父親有種一棵麵包樹,圍牆是原告被告土地 的界線,後來我們要辦分配財產時,原本781 地號是要交給 被告,但我爸爸不同意,因為有一半應該要給原告,但當時 又說面積不夠不能分割,我爸爸名下的就轉給我,因為都是 我照顧父母,這781 地號因為不能分割,我父親說暫時寄在 原告名下,另外有一個783 地號就暫時寄在被告名下,原告 有一半的使用權。」、「大家都同意沒有異議。是我帶父親 拿著權狀去登記的。」及「781 地號在68年時被告已經在上 面蓋農舍順便蓋圍牆,但不能分割,我媽媽說土地直接交給 被告,但我爸爸不同意,說要以圍牆為界,一半要給原告, 所以就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如果以後可以分割再處理。」等 語,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在兩造父親分配財產而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前,即已興建,用來區別原告與被告 所實際分配之土地範圍,因此圍牆東側之系爭土地,於原告 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已由兩造父親交由被告佔有使用。又系 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或登記共有,兩造父親又希望 三兄弟均能住在附近,遂作成上述之分配方法,而先將全部 柏合段69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言明圍牆東側日後仍 應歸被告所有,故兩造間經由其父親之家庭會議決定,確有 成立一種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 圍牆東側部分,並有契約上之法律依據,非屬無權佔有或侵 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兩造大姊劉玉霞固證稱:「被告太太生病時,我去看 她,被告太太講過說她們睡的地方是大哥劉玉龍的地,不是 他們的地。」等語,惟據其證述:其父親在分土地時,伊係 女孩子所以沒有在場,不瞭解土地的地號及位置,19歲就嫁 出去而離開,現在已經77歲了等語,故被告主張證人劉玉霞 說她很年輕時就離開到萬榮,並且在父親分產時沒有在場, 不知道父親怎麼分,關於父親分產細節內容應以實際在場見 聞的劉玉門證詞為準,應係可採。復以兩造於98年間曾三次 於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而雙方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先登記共有之後,再以圍牆為界,而約定分管,有調解筆錄 及證人劉玉門之證述可查,足見原告亦明瞭其父親當年確有 將系爭圍牆東側土地分配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允為 承諾。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