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26號
KSYV,104,監宣,42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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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鄭宗瑋
相 對 人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妹即相對人丙○○(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因中度智障等疾病,雖經延醫 診治,惟均無起色,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如 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仍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於鑑定人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不知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與住處地址,但能正確回答聲請人為其哥哥,同住 之人有父親、妹妹、哥哥。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領有障礙手冊 ,83年9月1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現實感不好,傻笑,對 於問題容易脫離主題,無法辨識100元紙鈔,亦無法區辨蘋 果、香蕉之異同,智能低落,無法處理重大事務,行為能力 有耗弱情形,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27日鑑 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平日多在家,至多與 鄰居互動,若要外出時,會帶其出門,相對人之飲食、衣物 由家人負擔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有本 院104年7月27日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亦經聲請人於上開期日陳述明確,相對人之 父親及其他姐妹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為擔任,並有同意書 附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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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