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71號
KSYV,104,監宣,371,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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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董淑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董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之四女,乙○○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發生意外致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顱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 ,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7條之規定,請求為乙○○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精神科醫師陳建誌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並問其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能答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身分 證統一編號,且能指認在場親人,並經鑑定人陳建誌醫師鑑 定後認為:受鑑定人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狀況,其中以語 文流暢度、抽象思維、時間定向感等能力為弱,據家屬所提 供意見,受鑑定人目前記憶力較事發之初進步,但偶有健忘 現象,如:重覆過去的事情、忘記關燈等,上述現象隨受鑑 定人狀態不同呈時好時壞;地點定向感,家屬擔憂受鑑定人 出外走失疑慮,但事實上受鑑定人目前多獨立於家中附近活 動未有走失經驗,且評估結果人地定向感正常,僅時間定向 感稍弱;另判斷力方面有明顯輕度缺損,無法依據環境線索 做出正確決策;社區事務,因無法獨立執行過去叫貨業務呈 輕度障礙。自我照顧方面,目前則因受鑑定人步行不便,尚 需家人協助盥洗清潔,但飲食部分尚能獨立,綜上所述現象 與評估,雖目前受鑑定人在記憶力、判斷與社區事務執行表 現呈輕度障礙,但仍需考慮受鑑定人自今年五月中旬發生事 故至今未及三個月,受鑑定人仍處於頭部外創重建黃金時期 ,其功能變化仍存有許多改善之可能性,故本次測驗呈現受 鑑定人心智與判斷力有輕微缺損,但該結果僅能呈現頭部外 創事件所造成立即性的認知功能障礙,無法類推受鑑定人為 永久心智功能喪失,受鑑定人日常生活事務部份無法自理, 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不高,評估屬因腦傷所致之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16 日勘驗筆錄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乙○○因上揭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四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二人情屬至親,其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見本 院同上筆錄),且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 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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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