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駱文申
相 對 人 陳有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有進自被繼承人陳財永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有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本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 62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四弟陳財永於民國103年9月13日 死亡,而相對人陳有進為陳財永之繼承人,故聲請人須為相 對人辦理遺產繼承協議分割等事宜,並願以現金新台幣(以 下同)20萬元整給予受監護宣告人陳有進作為補償,爰依法 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自被繼承人陳財 永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件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有進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 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財永繼承系統表以及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字第622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受 理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通知附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財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額共為 1,022,529元(計算式:218,597+606,532+197,400=1,022, 529) ,而被繼承人陳財永之繼承人共有陳國民、陳有進、 陳佳順、陳佳允、陳聯進、張陳香粉、陳素鳳、吳陳麗惠等 8人,聲請人陳明其願給予相對人陳有進20萬元整作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補償,自形式上觀之,該補償金額與相對人原先 因繼承陳財永所取得之不動產部份市價,尚非顯不相當,堪 認聲請人所言該分割協議係符合相對人陳有進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相對人陳有進自被繼承人陳財
永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有進辦理 被繼承人陳財永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 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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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類 │ 坐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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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別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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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物 │高雄市│ 旗津區 │旗汕段│ 311 建號 │ 80.7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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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 │高雄市│ 旗津區 │旗汕段│ 66 地號 │6329.00 │ 33/8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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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 │高雄市│ 旗津區 │旗津段│ 1087 地號 │2281.00 │ 33/8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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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