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32號
KSYV,104,監宣,332,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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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謝文堂 
非訟代理人 陳玉帶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謝譚菊妹
關 係 人 謝螢嬌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二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五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四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子,丁○○○因罹有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等症狀,且無法 行走,亦無意思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丁○○○之女丙○○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 及戶籍謄本15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在高雄市松和護理之家對丁○○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吳睿敏前訊問丁○○○, 當場呼喚丁○○○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有發出無意義 之聲音,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經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 認為:丁○○○因失智症以及巴金森氏症候群,導致腦部認 知功能已嚴重退化,無法認得其親人,言語表達能力已退化 ,致僅能發出無意義聲音,無法表達其意思,且因神經功能 退化,四肢已呈現肌肉萎縮,需坐輪椅或臥床,且須使用鼻 胃管餵食,其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 ,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4日鑑定筆錄)。是 丁○○○因罹有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 度,爰依法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子,有戶籍謄本 2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關係親密,現照顧丁○○○及處理其相關事務,亦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丁○○○之其他子女丙 ○○、謝沐堂、乙○○等人均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 同意書2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 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丁○○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丁○○○之女丙○○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本院參酌丙○○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女,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丁○○○之其他子女甲○○、謝沐 堂等人均同意由丙○○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1件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其等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故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 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應會同丙○○及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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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