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曾英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文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葉冠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 ○○因顱內出血手術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冠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 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面 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乙○○對於呼喚無反應,亦 無法指認在場親人;復經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 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義大醫院接
受開顱手術,之後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於103年12月1日進行氣 管切開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可張開眼睛,但無法對外界刺激 做出回應,無法認得其家人,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語 言表達能力,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右側肢體呈現明顯攣縮僵直 ,以右上肢最嚴重,需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顧;受鑑定人因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1 日訊問筆錄)。是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次查,乙○○已婚,育有3子2女,聲請人為乙○○之配偶,與 乙○○關係密切,表明同意擔任乙○○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 筆錄),乙○○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葉 冠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葉冠龍為乙○○之三 子,與乙○○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葉冠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葉冠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