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14號
KSYV,104,監宣,314,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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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林祐 
相 對 人 林東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相對人甲○○(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因腦血管梗塞併右側肢體 無力、無法言語、重度失智症等症狀,雖經延醫診治,惟均 無起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 處,於鑑定人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104年6月22日經鑑定為腦血管梗塞,及103年4月11日經鑑 定為極重度障礙,目前整日臥床,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對 於呼叫並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言語,意識模糊,無法測得 任何心智活動,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日 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 人同住,相對人之醫療、生活等費用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負 擔,目前另僱用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等情,已據證人即聲請人 之配偶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有本院104年7月1日 鑑定筆錄附卷足憑,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並有同意書 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丙○係相對人 之子,經聲請人建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上開家 人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期日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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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