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孟嘉
林孟春
林麗美
林麗芬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孟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弟姊妹 ,乙○○患有思覺失調症,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丙○○、甲○○、戊○○、丁○○分別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兄弟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
之聲請。又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師曾秉濤面前訊問乙 ○○,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乙○○知道自己姓名、 年紀、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二個妹妹,父母均去世,目前 住在802醫院,復經鑑定人曾秉濤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民國72年患病至今,第一次住院為96年6 月21日,102年10月29日轉至802住院至今,經評估受鑑定人對 於社會生活高階功能應對上有不足之處,但維持基本生活功能 仍應屬尚可自治;受鑑定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 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04 年7月2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乙○○已達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次查,乙○○未婚,無子女,父母歿,尚有1兄1弟2妹等親屬 ,聲請人丙○○為乙○○之兄,與乙○○情屬至親,關係密切 ,表明同意擔任乙○○之輔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乙○○ 之弟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乙○○之輔助人,並有同意 書附卷可稽。乙○○經本院詢問,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丙○○ 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丙○○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 ,選聲請人丙○○為乙○○之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