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阮克兆
相 對 人 阮德昊
阮逸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逸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阮逸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德昊、阮逸文分別為聲請人之子女 ,聲請人向榮民服務處申請就養,惟聲請人全家人口民國( 下同)101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35萬9,923元已超過當年直轄 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 額之平均數額(20萬8,812元),不符就養條件,於104年1 月起聲請人遭榮民服務處註銷就養資格,榮民服務處表示相 對人亦有扶養之義務,故無法核准聲請人就養之申請,爰聲 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500元。二、相對人阮德昊則以:當初眷村要改建,父親與其兄弟姐妹借 錢來改建,房子是登記在母親名下,後來父母離婚,所以我 現在每個月要 2萬元來償還當初父親當初這筆借款,這筆借 款都是伊母親幫忙轉交的等語置辯;另外伊於104年2月15日 結婚,配偶是大陸人,她來臺灣6年內是沒有辦法工作的, 所以我必須照顧她,我已無法太多能力去負擔這筆扶養費了 ,伊希望聲請人能夠繼續領到退輔會的補助等語。相對人阮 逸文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提供其他證據供 本院參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阮德昊、阮逸文分別為聲請人之子女,而聲請人之就 養補助自104年1年遭榮民服務處註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 等件為證,並有阮逸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 院入出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紀錄、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阮德昊之消費性貸款申請作業紀錄、2013年 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貸款 或法院扣押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於100 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僅 分別受有新台幣(以下同)3,600元、7,200元及28,032元之 收入給付,堪信真實。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聲請人 近二年未領取本市社會救助補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 院聲請人並無向本局申領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紀錄, 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3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不 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財產及工作收入;相對人阮德昊於 100 至102年度分別受有1,308,720元、1,072,569元、1,120,392 元之收入給付,並有汽車等財產2筆;相對人阮逸文於100至 101年度則均無申報所得,102年度亦僅有 132元之收入給付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3年、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1,890元、12,485元之標準,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高雄市101年、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18,367元、19,081元等情,本件依前揭聲請人之需要、相對 人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收入所得及財 產現況,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為20,000元以下,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每月應分別給付7,500元,應為有理由。(三)惟相對人阮德昊到庭抗辯其每月負擔聲請人20,000元債務之 償還,無法再負擔其他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經證人李香花即相對人阮德昊、阮逸文之母到庭證述:「 (問:你查證的結果,聲請人欠阮克雄多少錢?)120萬。 (問:現在有無償還?)從今年 1月份開始還,每個月固定 還2萬元。(問:如何知道每個月會還2萬元?)因為我兒子 會把錢交給我,我會拿過去給他叔叔即阮克雄。(問:據你 所知,相對人阮德昊確實每個月都有代替聲請人償還 2萬元 予阮克雄?)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相 對人阮德昊並庭呈每月提款 2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
影本照片 4幀、阮克雄之收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對此 亦不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相對人所述應為真實可信。而參酌扶養之方法與形 式,並不侷限於狹義之名義上扶養費給予,舉凡關懷、聞問 、照顧、養護、分擔債務等亦均屬之。則相對人阮德昊每月 暨已替聲請人支出20,000元債務之償還,其所負擔顯已超越 聲請人所請求之 7,500元扶養費,倘若再命相對人阮德昊負 擔前述扶養費之給付,則顯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此部分應予 駁回。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定於每月 1日前 給付,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 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