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鄧仁愛
訴訟代理人 曹涴淇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鄧宏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鄧水清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及備註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鄧水清(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80年8月24日死亡,其配偶鄧陳淑娥早 於78年4月13日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包括原告、鄧 正治(33年12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宏譚(45年8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等三人。嗣鄧正治於94年5月2日死亡,由兄弟姊妹即原告、 鄧宏譚繼承;後鄧宏譚於96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06號裁定選任李淑妃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上開裁定 暨案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鄧水清之 遺產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水清於80年8月24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包括原告、鄧正治、鄧宏譚等三人。嗣鄧正治於94年 5月2日死亡,由兄弟姊妹即原告、鄧宏譚繼承;後鄧宏譚於 96年1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3906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 承人鄧水清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鄧水清、鄧 正治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復兩造就遺產分割 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鄧水清之遺產准予分割。二、被告辯稱:不同意分割,如准予分割,請求變價分配,又如 附表所示建物前經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 新臺幣(下同)1,684,766元,或由原告補償後取得等語。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再者,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鄧水清於80年8月24日死亡,其配偶鄧陳淑娥早 於78年4月13日死亡,故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包括原告、鄧 正治、鄧宏譚等三人。嗣鄧正治於94年5月2日死亡後,由 兄弟姊妹即原告、鄧宏譚繼承;後鄧宏譚於96年1月8日死 亡,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06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 括兩造再轉繼承鄧正治部分),為被繼承人鄧水清所遺留 ,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上開裁定暨案卷、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二)另原告與鄧宏譚均為被繼承人鄧水清之子女,亦為被繼承 人鄧正治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1、3款、第1141 條等規定,兩造均為鄧水清及鄧正治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二分之一,對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主張系爭建物價值為111,733元,願在 150,000元範圍內補償後取得單獨所有,被告請求變價分配 ,或認系爭建物價值為1,684,766元,由原告補償後取得, 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意見歧異,本院審酌如下:(一)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建議原告送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進行鑑價,所提出之鑑價報告略以:不考慮土 地對勘估建物影響下,僅單獨評估建物成本價值,以成本 法評估建物重置成本,並依其屋齡與維護情況,提列折舊
,計算建築物殘餘價值為111,733元。如包含土地租賃 權價值則為1,684,766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附 卷為佐(本院卷第55至58頁)。
(二)查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該土地 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提供中 油公司員工興建勞工住宅承租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照高雄煉油廠承建勞工住宅管理辦法(第7、11點)、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行政室資產組作業程序書(5.9.2) 、中油公司103年9月2日函等件,是如欲承租系爭建物之 坐落土地,係有相關規定之限制(非中油員工無法承租) ,核與一般社會交易得自由承租不同。又系爭建物與同段 395建號建物,二者同時興建完成(57年11月26日)、主 要建材相同(磚造)、樓層面積相同(一樓層、共68.59 平方公尺),且均為承租中油公司勞工住宅基地之建物。 而該395建號建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27794號強制執行,於102年12月10日勘估為435,750元, 參酌上情,系爭建物之價值應不包含土地租賃權隱藏之價 值,始為允當,並按被告建議原告送請鑑價之結果,是認 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11,733元。
(三)又就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民法第1179條),得知遺產管 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 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 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 );另系爭建物之面積狹窄(68.59平方公尺),而不宜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系爭建物於63年間由被繼承人鄧 水清交付訴外人曹俊生占有使用,曹俊生於88年4月3日去 世後,目前由曹俊生子女甲○○等家人住居使用(陳稱其 父曹俊生於63年間向鄧水清購買但尚未移轉登記),並由 甲○○家人向中油公司租賃使用坐落土地,有中油公司高 雄煉油廠收文簽、鄧水清與曹俊生之報告書、線上收支系 統一般收款通知單、租金收據及發票附卷為佐,是曹俊生 之繼承人亦可能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復原告不 爭執曹俊生之繼承人陳稱等情,為避免法律關係或使用情 形更趨複雜,是以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為適當。(四)如上,系爭建物以原告單獨取得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參照 上開規定,爰依系爭建物之價值,按兩造應繼份比例計算 ,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55,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允當。
六、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 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 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遺產分割之情形亦應予以適用。是本件 應受金錢補償之被告,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告所取得之不動 產,在補償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取得對原告所取得該 不動產有抵押權,並於辦理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 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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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遺產內容 │ 價值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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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 111,733元 │由原告單獨│
│ │ │權利範圍:全部 │ │取得分配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宏毅│ │ │
│ │ │二路南六巷15之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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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55,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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