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李俊孝
法定代理人 呂淑華
代 理 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溥源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 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 訟事件者,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 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等),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 ,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 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等),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 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 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 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 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 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而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 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 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 ,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253 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
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及其家屬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總所得及總資產明細等資料,認聲請 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2條第1款之要件,為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之無資力者 ,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 狀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 顯無勝訴之望,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 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