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6號
KSYV,104,婚,3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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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王阿聰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楊氏圓(DUONG.THI.V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6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 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3年5月間以欲為父母 親過生日為由返回越南,即未曾返家,經原告聯繫亦表示不 願回臺,迄今已逾10年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 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查知被告因在臺曾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禁止入國5年, 期限至101年8月22日止,且自96年8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14日移署出 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2紙在 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 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兩造於91年9月6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生 活,然被告於93年5月間以為父母親過生日為由返回越南後



,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經原告聯繫亦表示無返臺之意願, 而未曾再與原告同居,亦不曾聯繫原告,足認在被告客觀上 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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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