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曉蕾
被 告 李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5月26日結婚。被告於93年2月18日 離開兩造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共同住所後,未告知其去 向,原告僅查知被告已於93年2月18日出境,至今仍無被告音 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潔到庭結證: 最後一次看到爸爸大約是92年我唸國三下學期的時候,當時我 跟爸爸、媽媽及弟弟同住高雄市○○區○○路000號;最後一 次看到爸爸之後,爸爸沒有打電話或與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 道爸爸的電話;爸爸離開後大約幾個月我們就搬至臺北跟小阿 姨住,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房屋因為爸爸拿媽媽的私章開支票 借錢,後來還不出錢,在我們搬去臺北半年之內就被拍賣等語 明確(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查悉被告於 93年2月18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於96年7月26日因刑事偽 造文書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等 情。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93年2月18日離家出境後未再返家與
原告共同生活,且於96年間因刑事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至今, 均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相互扶持,共 同面對問題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夫妻長期分居而未聯繫、被告又因通 緝逃亡,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