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 理 人 林慧寧
相 對 人 吳國安
關 係 人 陳瑞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國安(男,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瑞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國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助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社會福 利機構,吳國安領有智能障礙重度手冊,並經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為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其母為精神障礙疾病患者,其 生父不詳,養父已於民國96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吳國安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瑞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法院勘 驗時鑑定人即屏東縣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表示:「受鑑定人 經心理衡鑑,智商為40,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並出具 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 頁),準此,吳國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進行調查,其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略以:致電高雄市伊甸基金會社工告知其姨丈及其他親屬皆 無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機構社工 亦表示皆無親屬至機構探望,致電訪視相對人之姨丈時,姨 丈亦表示過去相對人仍在家照顧時,照顧相對人已久,且礙 於目前年齡已長且身體狀況不佳,故無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希望由高雄市政府全權負責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本院依職權委請本院調查官進行 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高雄市社會局無障礙之家,過去協 助支出吳國安監護宣告申請與鑑定費用,並通過吳國安公費 安置,經與承辦人討論,表示可依法院裁定辦理;另建議關 係人陳瑞新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家調官與林慧寧社工協 同訪視,姨丈陳瑞新表示無法為監護人,但可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由林慧寧社工協助為相關財稅資料調閱等語(見 本院卷第72至74頁)。而本院依職權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吳 國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至102年之 財產總額皆為 0元,並有應受監護宣告人吳國安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 統一發票、精神鑑定費用明細等件附卷可徵。本院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中無人有能力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吳國安 ,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之工作,而關係人陳瑞 新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姨丈,其過去亦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前述本院家調 官報告陳述在卷,核無不當。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吳國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瑞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應負責護養療治吳國安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瑞新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3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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