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白蘇月玉
相 對 人 白宗桂
白木水
白淑美
白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捌仟佰拾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佰拾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丙○○、丁○○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丙○○、 丁○○之母,聲請人因年邁體弱,自103年8月起在高雄市安 庭護理之家養護,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扣除老人年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後,尚不足2萬5,000元,聲請人現已無積蓄 ,亦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至聲請人終老為止,爰請 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9月起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 萬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乙○○則以:甲○○、丙○○、丁○○雖自103年11月起每 月各匯入3,833元,但仍不足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自103 年9月份起即墊付不足之扶養費至今,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希望甲○○、丙○○、丁○ ○補足不足之扶養費。
甲○○則以:聲請人向伊表示其並不想繼續本件聲請程序, 不想再告伊及丁○○、丙○○,請法院確認聲請人之真意。 伊與乙○○及第三人白哲豪曾協議3人輪流照顧聲請人,未 照顧者應給付照顧者金錢,伊希望仍依照此一協議扶養聲請
人;倘聲請人願意在高雄安養天年到終老,伊同意自103年 11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33元,惟乙○○、白哲豪 應給付伊之前照顧聲請人之費用6萬元。
丁○○、丙○○則以:聲請人向伊等表示並無意對伊等請求 扶養費,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中風初期 ,四位兒子即乙○○、甲○○及第三人白林恩、白哲豪已達 成協議,聲請人之照顧及扶養費用均由兒子負責,女兒無須 負擔,然因乙○○與白哲豪嗣後未依約定履行,伊等已喪失 信任,因此不願參加調解,惟伊等同意在自己經濟能力許可 下,自103年11月不定期匯入3,833元。另丙○○曾以其名義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輔具補助,補助金額2萬元已全數匯入 聲請人帳戶,另乙○○、白哲豪各積欠丙○○薪資7,500元 ,因此乙○○、白哲豪應返還丙○○上述款項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 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為其子女,其現因年邁體弱,自103年8月起在高雄市安庭 護理之家養護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庭護理之家繳 費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2至15頁),又依本院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49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地3筆,財產總額為20 萬6,056元,惟上揭房地係徵收後剩餘之土地,其上僅有一 貨櫃屋,且坐落新北市瑞芳區,難以變價,為相對人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另聲請人於郵局之存款 迄至103年8月25日結存金額僅有12元,亦有瑞芳四腳亭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 聲請人確無法依賴上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 據。至甲○○、丁○○、丙○○辯稱聲請人向伊等表示並無 意進行此聲請程序云云,惟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同年4 月29日審理時當庭確認聲請人之真意(104年4月29日庭訊時
尚請乙○○先行離庭),聲請人明確表示其並未向甲○○、 丁○○、丙○○表示不告他們,其只是告訴他們必須負擔扶 養費用,其仍希望法院能判決每位子女給付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82頁),是甲○○、丁○○、丙○○上開所 辯非屬事實,自不足採。又丁○○、丙○○抗辯乙○○、甲 ○○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62號 侵占案件自陳數十年來兒子約定不需要女兒出錢,故伊等無 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甲○○則抗辯依其與乙○○、 白哲豪之約定,聲請人於103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 應住在乙○○、白哲豪住處,由乙○○、白哲豪照顧扶養, 而非住在安養中心,且其無須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等語,惟 縱認聲請人兒子(聲請人生育有4子,分別為白林恩、乙○ ○、甲○○、白哲豪,白林恩、白哲豪分別於91年4月24日 、104年2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之間確有達 成協議,然聲請人並非協議當事人,該協議自無從拘束聲請 人,況白林恩、白哲豪已先後死亡,協議成立後之情事顯有 變更,又聲請人確於103年8月間入住安庭護理之家,有繳費 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負擔自103年9月起之扶養費用,即非無據,甲○○、丁 ○○、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乙○○現已自軍職退休,擔任保全,100年至102年度所得分 別為192,598元、317,444元、105,43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及投資25筆,財產總額2,248,910元;甲○○為川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0年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2,254,400 元、2,109,978元、1,75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投資 ,財產總額17,575,340元;丙○○目前無工作,100年至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145,831元、118,206元、202,642元,名下 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983,280元;丁○○現有工作收入, 100年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7,974元、6,930元、4,996元,
名下有不動產6筆及投資,財產總額1,172,311元;白哲豪10 0年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781,505元、727,733元、630,400 元,名下並無財產,已於104年2月10日死亡,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白哲豪除戶戶籍資料、川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至112頁、 卷二第84、8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及白哲豪生前之經濟 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認於白哲豪死亡前,即自103年9月 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相對人與白哲豪就聲請人所需扶 養費用應以乙○○、甲○○各4分之1,白哲豪、丁○○、丙 ○○各6分之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而於白哲豪死亡後,即自 10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就聲請人所需 扶養費用應以乙○○、甲○○各3分之1,丁○○、丙○○各 6分之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及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9,081元,聲請人現於安庭護理之家養護,每月 月費約24,000元,有安庭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11頁),復以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其每月尚須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用、營養 品費用,兼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本件扶養人數及身分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扣除老人年金後 為25,000元一節,應堪憑採。再由相對人依上述比例分擔扶 養費用,則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相對人及 白哲豪各應負擔之扶養費如附表一所示;另自104年2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各應負擔之扶養費即如附表 二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承上,自103年9月至104年7月,乙○○、甲○○各應負擔聲 請人扶養費81,248元(計算式:6,250元×5月+8,333元×6 月=81,248元),丙○○、丁○○各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45 ,837元(計算式:4,167元×11月=45,837元),惟自103年 9月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乙○○已支出扶養費169,920 元(計算式:安庭護理之家費用270,014元+健保費3,179元 +103年地價稅218元-甲○○、丁○○、丙○○之匯款3,83 3元×9月×3人=169,920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8頁), 甲○○、丙○○、丁○○各已支出34,497元(計算式:3,83 3元×9月=34,497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138至146、 148至156元),是迄至104年7月10日止,乙○○尚為聲請人 代墊扶養費88,672元(計算式:169,920元-81,248元=88, 672元),甲○○尚應給付聲請人46,751元(計算式:81,24 8元-34,497元=46,751元),丙○○、丁○○尚應各給付 聲請人11,340元(計算式:45,837元-34,497元=11,340元
)。又乙○○為聲請人所代墊88,672元之扶養費,足以抵償 其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經 扣抵後尚餘5,342元(計算式:88,627元-8,333元×10月= 5,342元),是就聲請人105年6月份之扶養費,乙○○尚應 給付2,991元(計算式:8,333元-5,342=2,991元),另自 105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乙○○仍須按月給付 8,333元扶養費予聲請人。
至甲○○、丁○○、丙○○另抗辯乙○○、白哲豪應返還其 等照顧聲請人之費用、輔具補助金額及薪資云云,惟此乃甲 ○○、丁○○、丙○○與乙○○、白哲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聲請人無涉,甲○○、丁○○、丙○○自得另循民事救 濟程序依法請求乙○○或白哲豪之繼承人給付,而不得於此 程序主張抵銷。
五、綜上,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3年9 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部分俱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計算至本件終結之 104年7月31日止(共11期),相對人乙○○、甲○○各應負 擔聲請人扶養費81,248元,相對人丙○○、丁○○各應負擔 45,837元,又至104年7月10日止,相對人乙○○已支出聲請 人扶養費169,920元,相對人甲○○、丙○○、丁○○則各 支出34,497元,經扣抵後,相對人各應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扶養費,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 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 聲請駁回之問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前段規定, 就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命其等應按期給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 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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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金 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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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6,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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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6,250元 │
├────┼─────┤
│ 丁○○ │ 4,167元 │
├────┼─────┤
│ 丙○○ │ 4,167元 │
├────┼─────┤
│ 白哲豪 │ 4,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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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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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金 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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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8,333元 │
├────┼─────┤
│ 甲○○ │ 8,333元 │
├────┼─────┤
│ 丁○○ │ 4,167元 │
├────┼─────┤
│ 丙○○ │ 4,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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