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13號
KSYV,103,家簡,13,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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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龍鳳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劉天龍
      劉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劉戡宇
      劉拯宇
      劉于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劉鳴
      劉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 250元,惟經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74,490元, 故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然本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又被告劉戡宇 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恆修與原告龍鳳鳴於民國60年間 結婚,其後於74年時,為了兩人所生之女兒劉星辰的教育問 題,在劉恆修之要求下,原告龍鳳鳴攜女赴美聲請綠卡,當 時所依親之人即為劉恆修,一家三口也常常在美國、大陸及 香港團聚共享天倫樂。渠料於88年12月30日,有心人士趁劉 恆修人在國外,冒劉恆修之名,簽具民事委任狀向高雄地方 法院呈遞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然劉恆修於民國85年起, 即因涉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嫌而出走國外,本人根本無法到 法院或律師事務所親自簽署該份民事委任狀,又該委任狀有 關劉恆修的署名,與劉恆修留存於龍鳳鳴處之數份經公證之 文件署名,筆跡及運筆特徵用肉眼觀察,一眼即可辨認出完



全不同,明顯是偽造簽名。再者,參照原告於香港長期所委 任之洗國雄、蘇福禎律師樓所出其之律師函更可看出,於民 國89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之離婚訴訟根本不可能為劉恆 修之授權或意思,蓋該份文書清楚記載,劉恆修與原告於民 國91年8月達成協議,取消原告於香港法院離婚之呈請,設 如劉恆修於西元2000年確實已在臺灣提起離婚訴訟,並已取 得勝訴判決,何必再於西元2002年與原告爭執是否離婚?又 如果西元2000年劉恆修已取得臺灣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僅須 於香港的法院提出臺灣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即可取得有利判決 ,根本無庸於西元2002年再與原告和解。自稱受劉恆修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於89年4月17日於高雄地方法院所 進行之程序中,向法院陳明:「(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現 在何處?)不知道,應該在美國,地址不清楚,也無法聯絡 已經沒辦法找到她了。」隨後,該訴訟代理人於同年4月24 日向法院呈「陳報狀」,誆稱對於原告於美國之居所已無從 查知而懇請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語,矇令高雄地方法院 對原告之所有訴訟文件均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然原告自 西元1996年以降,均居住於相同地址,未曾搬家,電話與傳 真也未變更,而劉恆修與原告之溝通管道暢通,顏福松律師 所說,雙方已很久未聯絡之語,不攻自破。此訴訟根本非婚 姻兩造所提,不僅作為丈夫之劉恆修根本無離婚之意,身為 妻子的原告更是在狀況外,13年後返回臺灣才得知上情,而 此一由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所提之離婚訴訟,根本是違背身 分行為重在當事人真意的本質,而應屬無效。其於上開種種 違誤,民國89年之確定判決即錯誤認定原告無故離家迄今未 回之事實。又89年之確定判決參照劉恆修之女兒即被告劉于 菁之證詞,據以認定兩造已無連絡、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不長 等情,惟被告劉于菁於西元1999年9月2日,即提該離婚訴訟 之幾個月前,才偕同原告一同受劉恆修之委託,處理劉恆修中國國的物業,三人在中國司法部委託之公證人前親簽文 件,亦足見被告劉于菁於法庭之供述明顯係不實。系爭離婚 之訴之原告適格應由夫或妻之一方提起,而以他方為被告, 而今劉恆修與原告之離婚確定判決,根本為冒名訴訟,應可 認原非由夫起訴之離婚判決當事人應屬不適格,既判力當然 對於原告並不存在,即原告本應可據配偶身分行使法律上賦 予配偶之權利。惟國內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均須以戶籍登記為 準,且本案共同被告也均排除原告為繼承登記,又由於原89 年確定判決之原告劉恆修已身亡,縱具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 審或依據上開違法情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均可能 會產生被告已死亡而訴訟標的無法由他人承受之窘境,而被



法院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規則,逕自以訴不合法駁回,故 原告提起本訴訟,盼能除去原告因繼承地位不明所產生之私 法上無法繼承劉恆修財產之危險。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劉恆 修之合法結縭配偶,惟戶籍謄本之配偶欄位記載遭有心人士 以詐欺手段,取得確定判決而登記有所變更,致被繼承人劉 恆修與原告間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又原告之繼承權 被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否認,既因原告是否確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而生不安之危險,本件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聲明:確認原告龍鳳鳴對被繼承人劉恆修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
參、被告劉于菁劉拯宇劉鳴則以:原告對劉恆修之遺產是否 有繼承權存在,其前提事實必須原告仍係劉恆修之合法配偶 ,方足當之。然劉恆修對原告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之 89年婚字第27號離婚事件,業經該院於89年8月31日判決, 並於89年10月6日確定。則原告縱使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在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廢棄前,原確定判決即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仍屬存在。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縱有被 侵害之危險,仍不能以對之本案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 自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劉天龍劉曦則以:被告劉星辰在中國大陸亦有提出繼 承權之爭訟,且經受理在案,而系爭繼承標的既然在中國大 陸廣東省珠海市,則本件訴訟是否仍有在臺灣提出之必要實 有疑義。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依法自應先就其 是否有確認利益且其繼承權受有侵害之險,得以用確認判決 除去之始得提之。而原告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婚字 第27號判決為離婚成成判決確定,則自非提起確認之訴所得 排除。關於被繼承人劉恆修委任顏福松律師於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婚字第27號判決,已由顏律師在另案中陳明乃是「代行 」,且亦提出由被繼承人親書之信封證明被繼承人知道離婚 判決一情。原告既已與被繼承人判決離婚,則其已非被繼承 人之配偶,自非是法定繼承人而無繼承權,爰聲明:如主文 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 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恆修原為夫妻,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9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離婚,並於89年10月6日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非被 繼承人劉恆修之配偶甚為明確,原告自非劉恆修之繼承人。 又確定之離婚判決所變更之法律關係,亦非確認判決得加以 變更,故原告雖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然無法籍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實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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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