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龍鳳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劉天龍
劉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劉戡宇
劉拯宇
劉于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劉鳴
劉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 250元,惟經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74,490元, 故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然本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又被告劉戡宇 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恆修與原告龍鳳鳴於民國60年間 結婚,其後於74年時,為了兩人所生之女兒劉星辰的教育問 題,在劉恆修之要求下,原告龍鳳鳴攜女赴美聲請綠卡,當 時所依親之人即為劉恆修,一家三口也常常在美國、大陸及 香港團聚共享天倫樂。渠料於88年12月30日,有心人士趁劉 恆修人在國外,冒劉恆修之名,簽具民事委任狀向高雄地方 法院呈遞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然劉恆修於民國85年起, 即因涉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嫌而出走國外,本人根本無法到 法院或律師事務所親自簽署該份民事委任狀,又該委任狀有 關劉恆修的署名,與劉恆修留存於龍鳳鳴處之數份經公證之 文件署名,筆跡及運筆特徵用肉眼觀察,一眼即可辨認出完
全不同,明顯是偽造簽名。再者,參照原告於香港長期所委 任之洗國雄、蘇福禎律師樓所出其之律師函更可看出,於民 國89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之離婚訴訟根本不可能為劉恆 修之授權或意思,蓋該份文書清楚記載,劉恆修與原告於民 國91年8月達成協議,取消原告於香港法院離婚之呈請,設 如劉恆修於西元2000年確實已在臺灣提起離婚訴訟,並已取 得勝訴判決,何必再於西元2002年與原告爭執是否離婚?又 如果西元2000年劉恆修已取得臺灣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僅須 於香港的法院提出臺灣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即可取得有利判決 ,根本無庸於西元2002年再與原告和解。自稱受劉恆修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於89年4月17日於高雄地方法院所 進行之程序中,向法院陳明:「(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現 在何處?)不知道,應該在美國,地址不清楚,也無法聯絡 已經沒辦法找到她了。」隨後,該訴訟代理人於同年4月24 日向法院呈「陳報狀」,誆稱對於原告於美國之居所已無從 查知而懇請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語,矇令高雄地方法院 對原告之所有訴訟文件均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然原告自 西元1996年以降,均居住於相同地址,未曾搬家,電話與傳 真也未變更,而劉恆修與原告之溝通管道暢通,顏福松律師 所說,雙方已很久未聯絡之語,不攻自破。此訴訟根本非婚 姻兩造所提,不僅作為丈夫之劉恆修根本無離婚之意,身為 妻子的原告更是在狀況外,13年後返回臺灣才得知上情,而 此一由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所提之離婚訴訟,根本是違背身 分行為重在當事人真意的本質,而應屬無效。其於上開種種 違誤,民國89年之確定判決即錯誤認定原告無故離家迄今未 回之事實。又89年之確定判決參照劉恆修之女兒即被告劉于 菁之證詞,據以認定兩造已無連絡、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不長 等情,惟被告劉于菁於西元1999年9月2日,即提該離婚訴訟 之幾個月前,才偕同原告一同受劉恆修之委託,處理劉恆修 在中國國的物業,三人在中國司法部委託之公證人前親簽文 件,亦足見被告劉于菁於法庭之供述明顯係不實。系爭離婚 之訴之原告適格應由夫或妻之一方提起,而以他方為被告, 而今劉恆修與原告之離婚確定判決,根本為冒名訴訟,應可 認原非由夫起訴之離婚判決當事人應屬不適格,既判力當然 對於原告並不存在,即原告本應可據配偶身分行使法律上賦 予配偶之權利。惟國內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均須以戶籍登記為 準,且本案共同被告也均排除原告為繼承登記,又由於原89 年確定判決之原告劉恆修已身亡,縱具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 審或依據上開違法情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均可能 會產生被告已死亡而訴訟標的無法由他人承受之窘境,而被
法院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規則,逕自以訴不合法駁回,故 原告提起本訴訟,盼能除去原告因繼承地位不明所產生之私 法上無法繼承劉恆修財產之危險。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劉恆 修之合法結縭配偶,惟戶籍謄本之配偶欄位記載遭有心人士 以詐欺手段,取得確定判決而登記有所變更,致被繼承人劉 恆修與原告間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又原告之繼承權 被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否認,既因原告是否確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而生不安之危險,本件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聲明:確認原告龍鳳鳴對被繼承人劉恆修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
參、被告劉于菁、劉拯宇、劉鳴則以:原告對劉恆修之遺產是否 有繼承權存在,其前提事實必須原告仍係劉恆修之合法配偶 ,方足當之。然劉恆修對原告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之 89年婚字第27號離婚事件,業經該院於89年8月31日判決, 並於89年10月6日確定。則原告縱使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在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廢棄前,原確定判決即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仍屬存在。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縱有被 侵害之危險,仍不能以對之本案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 自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劉天龍、劉曦則以:被告劉星辰在中國大陸亦有提出繼 承權之爭訟,且經受理在案,而系爭繼承標的既然在中國大 陸廣東省珠海市,則本件訴訟是否仍有在臺灣提出之必要實 有疑義。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依法自應先就其 是否有確認利益且其繼承權受有侵害之險,得以用確認判決 除去之始得提之。而原告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婚字 第27號判決為離婚成成判決確定,則自非提起確認之訴所得 排除。關於被繼承人劉恆修委任顏福松律師於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婚字第27號判決,已由顏律師在另案中陳明乃是「代行 」,且亦提出由被繼承人親書之信封證明被繼承人知道離婚 判決一情。原告既已與被繼承人判決離婚,則其已非被繼承 人之配偶,自非是法定繼承人而無繼承權,爰聲明:如主文 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 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恆修原為夫妻,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9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離婚,並於89年10月6日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非被 繼承人劉恆修之配偶甚為明確,原告自非劉恆修之繼承人。 又確定之離婚判決所變更之法律關係,亦非確認判決得加以 變更,故原告雖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然無法籍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實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