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振三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複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謝雪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九第十一行、第十三行關於「106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2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