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何清課
何清泉
何清心
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胡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何春、黃耀逸、何林美馥、曾何苜莉、
何保童、何玉鳳、何保民、何玉雲、吳金枝、何蒨蓉、盧鳳美、
李何梅玉間因102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按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 (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
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因財產權而上訴,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1,739,007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739,00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
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