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再字,102年度,1號
KSYV,102,婚再,1,20150715,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龍鳳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再審被告  劉天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再審被告  劉戡宇
      劉拯宇
      劉于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顏福松律師
再審被告  劉曦
再審被告  劉鳴
      劉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8月31
日所為89年度婚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確定判決係由原審法院以前附設之 地方庭為之,本件再審之訴,應以繼受該地方庭管轄權之地 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上訴人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實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5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6月1日起施行,故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繼受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對於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家 事判決提起再審,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次按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固應以原確定裁 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始得為之。惟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仍係聲請再審首應審查之合法 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不能逕以該未具當事人能 力之當事人據以聲請再審。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 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已無從命補正,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劉恆修業於



102年5月4日在大陸廣東珠海市因病死亡,有公證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再審原告於同 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時,竟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劉恆修為 再審被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灼然甚明。
三、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又依同法第501 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誤向其他法院提出再審之訴訴狀, 雖其提出時,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而於期間屆滿 以後,始經轉送到達管轄法院,其再審之訴仍應認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雖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 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移送訴訟之裁定無法確定 時,自應以實際轉送系爭訴訟於有管轄權法院時,始為提起 時。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號離婚判決業於89 年10月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該卷第75頁) ,而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0日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催再審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再審原告於 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月24日及30日分別聲請閱卷 及實際閱卷,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公文封、函及聲請 閱卷狀附卷可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卷 第18-2 4頁),足證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30日閱卷時,應已 知悉究有無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1日誤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收文戳可稽,該法院 因無管轄權而以10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本院,惟該裁定係 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劉恆修所為,無從確定,自不生移送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實際轉送至本院時(即102年7月11日 ),始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再審 原告閱卷知悉事由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2年 7月5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7月11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雖再審 原告主張其住所地在美國,應扣除在途期間44日云云,惟再 審原告自承其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4樓之5, 有再審聲請狀可徵,且戶籍資料亦登記同址,有戶役政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登 記催告書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 卷第20頁),足證其住所地為臺北市無訛,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僅為6日,是其主張扣除在期 間44日云云,委無足採。
四、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自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