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呂培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90986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澄清路口,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04 年2 月11日完成送達。原告 不服舉發,曾於104 年2 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 關於104 年3 月6 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 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於104 年3 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伊行經該路口原欲右轉,因一時分心,發現將錯過右轉而緊 急煞停,充其量應屬越線停車,其越線部分尚不及一個車身 長度,可證伊係緊急煞車而生之合理煞停距離,如果伊真有 意闖紅燈,則應快速衝過該路口,但伊並未如此,因而並無 故意闖紅燈之意圖,因而,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略以:「本市鳳山區建國路/澄清路口 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 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停止 線)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 燈啟亮時間為4.01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行駛建國 3 段(九如一路)於紅燈啟亮1.55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測
照,於紅燈啟亮2.55秒時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影響其他方 向行人、車輛路權,遠端號誌清晰可見,有採證照片足佐, 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因而,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 查,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伊越線部分不及車身長度,尚未 進入路口,亦無故意等語,惟按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 算,即為交叉路口。又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此分別有交 通部路政司72年5 月27日路臺(72)監字第03832 號函釋及 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原 告之車輛超越前揭路口之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1.55秒,卻 仍繼續駛入路口,終至整個車身都已超越停止線,有前揭採 證相片可參。縱認該移動距離為煞停所需之距離,惟其車身 既已全部越線並進入交叉路口,甚至己達機車停等區旁,顯 已達影響路口秩序之程度,依前函釋內容,即視同闖紅燈, 尚非僅係不遵守標線指示,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且原告亦自 承開車時因一時分心,故有未注意號誌並因而緊急煞車之情 形,原告前既己曾因越線而遭裁罰之情形,自應更加注意遵 守號誌,因而本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違規之事實堪 以採認。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2,7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於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